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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孙义敏与胡真礼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敏,胡真礼,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孙义敏,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守义,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真礼,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仪,职务总经理。第三人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泉,职务董事长。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康,系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义敏与被告胡真礼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守义,被告胡真礼,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物业)及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敏诉称,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所得,系争房屋调配单上只有案外人张兰英和原告二人。1996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张兰英租赁使用,原告居住使用。张兰英是原告的外祖母,于2012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应成为系争房屋唯一合法承租人。原告曾为此向亚大物业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但第三人却将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被告在他处分配过住房,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第三人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作出的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真礼辩称,被告的母亲张兰英于2012年9月过世,由于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于是物业指定被告为承租人。被告与前妻于2001年5月2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便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张兰英及被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张兰英过世后,被告一人居住,偶尔被告儿子来住。被告应当成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述称,张兰英过世后,原告向亚大物业提出更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申请,由于系争房屋内共有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四人的户籍,除原告之外的三人均未到场,亚大物业经审核对该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情况说明。根据沪房管法(2009)396号《关于印发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租人死亡或户口迁离本市,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c、原承租人的父母;d、其他人)。”故亚大物业指定了张兰英的儿子即本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并依法发放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第三人依法履行自身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兰英原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系张兰英的外孙,被告系张兰英的儿子。2012年9月18日张兰英过世。后,原告向第三人亚大物业申请变更系争房屋承租户名。亚大物业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关于系争房屋更改租赁户名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核定,系争房屋另有三名共同居住人胡真礼、胡申龙、胡睿(未成年)未到场,故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亚大物业不予受理孙义敏提出的更改系争房屋租赁户名的申请。”后亚大物业受中亚公司的委托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并发放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张兰英与被告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原告未居住。原告称由于与张兰英关系不好,张兰英不同意原告居住,张兰英过世后,被告居住系争房屋,原告无法入住。被告称原告未居住系争房屋是由于原告不在上海,被告也无法找到原告,且原告从未要求居住系争房屋,现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被被告买为产权房并已出售,被告居住系争房屋,他处无住房。2013年5月7日摘录的户籍信息显示系争房内有原告、被告、胡申龙、胡睿四人户籍。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就孙义敏诉胡真礼、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管理局、张兰英、周秀姣、胡兴琪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查明事实如下:胡真礼与周秀姣系夫妻关系,胡兴琪系胡真礼与周秀姣的儿子。本市长宁路1024号系张兰英及其丈夫胡承凯所有的私房……1995年2月,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管理局……经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对本市某某路某某号地区进行拆迁。……同年3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管理局与胡真礼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明确,胡真礼、周秀姣及胡兴琪安置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居住面积27.5平方米)公房内。1995年3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建设管理局又与张兰英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张兰英和孙义敏安置在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为28.6平方米)公房内。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5日判决:系争房屋由张兰英租赁使用,孙义敏居住使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由胡真礼租赁使用,周秀姣、胡兴琪居住使用。后胡真礼、张兰英就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再查明,2001年5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普民初字第2564号关于案外人周秀姣与胡真礼的离婚判决,判决主文第三条载明:“离婚后,本市某某路某某村某某号(楼上)产权房归周秀姣所有,胡真礼携胡申龙(连同户籍)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居本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本院认为,沪房管法(2009)396号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a、原承租人的配偶;b、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c、原承租人的父母;d、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现长宁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由张兰英租赁使用,孙义敏居住使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57号某某室房屋由胡真礼租赁使用,周秀姣、胡兴琪居住使用,故被告胡真礼的安置利益并非在系争房屋。被告胡真礼将安置房屋出售的行为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影响对其已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认定。故被告胡真礼虽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多年,但其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不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系争房屋长期由张兰英、被告居住,对原告入住可能造成障碍,故原告未入住并不表明其放弃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经生效判决确认系通过拆迁分房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属于原始受配人,亚大物业应当考虑该房屋的来源及实际情况后作出指定。综上,亚大物业在被告虽有本市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共同居住人条件的情况下,直接指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是不妥的,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三人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被告胡真礼为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公房承租人的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真礼负担二分之一,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