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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蒋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蒋锋,华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安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姚纳中。委托代理人:吴艳琛。被申请人:蒋锋。被申请人:华美红。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4年9月19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授信额度为420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依据上述合同,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蒋锋发放了借款380万元。合同另约定该借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等事项。同时,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依约向申请人提供了其坐落于递铺镇胜利东路199号天启铭楼3-C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号]、XX镇XX东路X号XXX楼4-D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号]、XX镇X东路X号X楼3-F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号]、X镇X苑X幢X-X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X号]、X镇X苑X幢X-X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X号]、X镇X苑X幢X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号]、作为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现该笔借款利息已逾期3期,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10.5条,被申请人已违反了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申请人已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债权可予确定。但被申请人蒋锋未依约归还本金380万元,逾期利息68779.02元,本息合计3,868.779.0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本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申请人华美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裁定: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380万元、逾期利息68779.0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本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请求对被申请人坐落于X镇X路X号X楼及X镇X苑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在第一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听证审理查明,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蒋锋的授信额度为42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同意以房地产在最高余额人民币711.5万元为被申请人蒋锋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等。担保房产为:坐落于X镇X路X号X楼3-C、4-D、3-F的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第XXXXX号、第XXX**号,土地权属证号为安吉国用(XXXX)第XXA号、第XXB号、第XXC号;X镇X苑X幢X-1室、X-2室、X幢02室的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第XXXXX号、第XXXX**号,土地权属证号为安吉国用(XXXX)第XXXXX号、第XXXXX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号。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安房他证X字第X**号、安吉他项(XXXX)第XXX-X号他项权证。被申请人华美红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并与被申请人蒋锋共同向申请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蒋锋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7.02%。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停止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蒋锋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4年9月15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蒋锋未依约归还380万元本息,被申请人华美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证,申请人的抵押权自设立起即发生效力。申请人依约已向被申请人蒋锋发放贷款380万元,因被申请人蒋锋的违约,申请人按约宣布贷款于2014年9月15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蒋锋应在债务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华美红作为共同偿还人及共同抵押担保人,在被申请人蒋锋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也构成违约,应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申请人的继续违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锋之间不可能有新的债权债务发生,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锋的债权可以确定。申请人对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担保财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共同共有的位于X镇X路X号X楼X-C、X-D、X-F的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号、第XXXX号、第XX**号,土地权属证号为安吉国用(XXXX)第XX2号、第XX3号、第XX5号;X镇X苑X幢X-1室、X-2室、X幢X室的房屋所有证号为安房权证X字第XXX**号、第XXXXX号、第XXX**号,土地权属证号为安吉国用(XXXX)第XXXXX号、第XXXXX号、安吉国用(XXXX)第XXXX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年利率7.02%计收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7.02%加收50%计收罚息,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88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5元,由被申请人蒋锋、华美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孙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