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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包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包某(又名包寀绫),无业;。被告丁某,;。原告包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正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锋、人民陪审员李文国组成的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丁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2014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到武汉领取了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到台湾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福建省福清市经人介绍认识,3月7日,双方订婚,4月16日,原、被告在武汉市领取了结婚证后,原告开始办理申请入台的手续,2013年8月5日,原告到达台湾,开始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2014年6月4日,原告离开台湾。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该以一定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一个半月后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的差异,常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解决,原告于2014年6月4日离开台湾。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年时间,就两地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过,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正友审 判 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李文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小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