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宗钢诉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钢,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丰行初字第235号原告张宗钢,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衡晓帆,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晨光,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张宗钢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钢及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依据张宗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公丰(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张宗钢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丰台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对张宗钢的复议申请作出了复议决定;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身份证、照片、信封复印件,证据2-3证明张宗钢向丰台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4、京公丰(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收到申请后对张宗钢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丰台公安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张宗钢诉称:原告近日发现分钟寺村大街小巷挂满腾退的标语、横幅。身穿制服头戴钢盔手持警械的“特勤”,把守村内各个路口,大街小巷到处巡视,好不威武啊。这骇人的阵势,不由得让我想起我家被石榴庄村委会、南苑乡政府及丰台公安分局强拆时那噩梦般的日子。作为被非法强拆的受害者,为了更好的行使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督促政府部门依法依规行使权力,造福人民,再不能眼看着石榴庄的惨剧再在分钟寺重演。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4月‘特勤’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执行警务的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的政府信息。但遭到被告拒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上述信息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公丰(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2014年4月‘特勤’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执行警务的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的政府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宗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宗钢居住地点属于丰台公安分局辖区范围;2、京公丰(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丰台公安分局不作为;3、丰政复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4、照片,证明在丰台公安分局辖区范围内出现大量身着特勤服装的人员,若上述人员属于丰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应公开相应信息,如果上述人员不是丰台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应作出相应行为查明上述人员身份。同时张宗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项作为其法律依据。被告丰台公安分局答辩称:2014年5月9日,我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受理了原告关于要求公开2014年4月“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实施“特勤”管制所依据的批准文件;2014年4月“特勤”在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执行警务的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5月27日,我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同年5月28日送达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复议决定的结果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时间和被拍照人的身份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同本案待查信息公开事宜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张宗钢向丰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4月‘特勤’在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执行警务的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2014年4月‘特勤’入驻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村实施‘特勤’管制所依据的批准文件”的信息。当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4)第8号-回《登记回执》,确认将在2014年5月2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5月27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张宗钢于2014年5月9日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丰台公安分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5月28日,张宗钢对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签收,后于2014年5月30日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4)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京公丰(2014)第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张宗钢不服,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宗钢申请获取的信息为2014年4月丰台区南苑乡分钟寺“特勤”相关信息,但“特勤”人员并非均为公安机关下属人员,丰台公安分局在查明张宗钢所申请时间和范围内无该单位“特勤”人员部署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进行了答复,并无不当。张宗钢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专门获取过该信息。关于张宗钢提出其申请的是两项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对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该规定的宗旨是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未禁止受理机关对数个申请项目一并作出答复。丰台公安分局对张宗钢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予以答复,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张宗钢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宗钢提出丰台公安分局未在答复中说明涉案人员身份的意见,该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调整的目的,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宗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宗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