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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周朝土,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夏良德。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吴岩银。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建芬。委托代理人:苏忠胜。被告:周朝土。被告:杨莉芬。被告:周建华。被告:苏珠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周朝土、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2012-41-5313,宗地号:041-005-0579-0000)进行诉讼保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苏忠胜、被告周朝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莉芬、被告周建华、被告苏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朝土、杨莉芬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夫妇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地产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集团)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2300万元。2011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4日,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丹霞路1号的房地产为建桥集团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7000万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日,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建桥集团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775万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日,被告建桥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62750020130198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桥集团向原告借款4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0%(基准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若建桥集团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建桥集团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情形。同日,被告苏珠芬、周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3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桥集团发放贷款,但被告建桥集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建桥集团送达了催收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6日立即到期。截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建桥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209.08元、利息23404.45元、复利58.27元等,被告建桥房地产公司、万华公司、周朝土、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亦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20209.08元、期内利息23404.45元、罚息(以本金3520209.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复利(截至2014年1月26日复利为58.27元,剩余复利以利息23404.4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苏珠芬、周建华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周朝土、杨莉芬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1457、514**号)、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丹霞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1-3562号)、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1-531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00201105067)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朝土、杨莉芬于2011年9月23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地产为建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及相关最高额抵押金额为2300万元、范围等事宜,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00201200613)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桥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乐成镇乐成镇丹霞路1号的房地产为建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及相关最高额抵押金额为7000万元、范围等事宜,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00201301984)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于2013年6月4日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愿意以其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建桥集团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及相关最高额抵押金额、范围等事宜,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6、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27500201301984)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建桥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7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全面约定的事实。7、保证合同(两份)复印件,以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苏珠芬、周建华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3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依约发放贷款437万元。9、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6日立即到期。10、尚欠利息明细复印件、发放结清明细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还款账户的还款明细及尚欠明细情况。被告万华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本案借款的情况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抵押这么多钱,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当时我们提供抵押是以为被告建桥集团公司用。第二,我公司的法人代表确实去银行签字了,而且经常去银行签字,但并非为本案的借款签字,也不知道是用于该笔贷款。第三,本案的贷款是否发放、用途被告均不知情,银行是否有对款项的具体使用进行跟踪被告也不知情。其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朝土答辩称:上海花园的房子是被告周建华出资购买的,但是挂在我的名下,这个情况乐清市公安局已经立案调查,并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是被告周建华。房屋提供担保时我和我老婆确实签字了。被告周朝土当庭提供公安机关查封决定书,以证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屋系第六被告周建华所有、已被公安依法查封的事实。被告建桥集团、建桥房地产公司、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未到庭,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华公司认为:最高额抵押上其签字盖章是属实,但当时被告建桥集团的财务负责人并没有告知其最高额抵押的具体情况,被告建桥集团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被告万华公司经常有去银行签字替被告建桥集团担保,但是经常有些签字后贷款并没有发放,其并不知道是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最高额抵押的情况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万华公司确认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属实,即应当明知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朝土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我签署的,但是我就是签字,其他情况都不知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朝土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质证,原告认为:第一,对该决定书没有异议,第二,公安机关没有权利直接认定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屋系第六被告所有,应当通过法院诉讼确定房屋的权属。第三,即使房屋是第六被告所有,但是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该情况不知情,第四、第五被告在借款时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万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朝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查封涉嫌犯罪人的财产只是侦查手段之一,并未最终确认事实,因此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朝土、杨莉芬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275002011050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1457、514**号)为被告建桥集团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4日,被告建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75002012006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桥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丹霞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1-3562号)为被告建桥集团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4日,被告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275002013019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华公司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1-5313号)为被告建桥集团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7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被告建桥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2750020130198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桥集团向原告借款43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被告建桥集团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可能危机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建桥集团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珠芬、被告周建华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对上述合同编号为627500201301984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37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建桥集团发放贷款43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建桥集团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建桥集团送达了编号为2014年第2号的《催收通知书》,并宣布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26日立即到期。截至宣布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26日,被告建桥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209.08元、利息23404.45元、复利58.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桥集团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建桥集团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建桥集团送达《催收通知书》之日视为合同到期日,此后,被告建桥集团未能及时支付款项,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建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朝土和被告杨莉芬自愿以共同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地产为被告建桥集团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2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建桥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乐成镇丹霞路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建桥集团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万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建桥集团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77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且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生效,现债务人被告建桥集团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各抵押人均应在各自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其对抵押合同的具体内容及贷款发放情况均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其抗辩该抵押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抵押担保无效,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系真实的,公司对外担保并非以股东决议作为生效要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建华和被告苏珠芬自愿分别为被告建桥集团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两被告均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桥集团、建桥房地产公司、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520209.08元、合同期内利息23404.45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352020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复利(截止2014年1月26日为58.27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以未付利息2340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周朝土、杨莉芬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71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51457、514**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75002011050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300万元;其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丹霞路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0第1-356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75002012006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000万元;其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城东街道土墩塘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1-5313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62750020130198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75万元;其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周建华和被告苏珠芬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清万华实业有限公司、周朝土、杨莉芬、周建华、苏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