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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中美与冯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美,冯昭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8号原告张中美。委托代理人段占朝,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昭堂。原告张中美与被告冯昭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占朝、被告冯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美诉称,2012年10月10日,双方以各自单位名义签订培训出国合作协议,由原告单位负责学生培训,被告单位负责学生出国签证等。2013年12月,由于被告无法按协议履行,为妥善处理学生事宜,双方自愿以个人名义决定赔偿四名学生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万元。并达成协议约定各自承担16万元,因被告未能凑齐钱款请求原告代为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表明所借16万元在2014年1月6日前归还10万元,同年10月1日归还6万元。为此,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向四名学生(或家长)支付了32万元。现原告已履行了双方的约定,但被告所结欠原告16万元经向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6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被告冯昭堂辩称,原、被告确以各自公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学生相关费用。造成学生未办成出国签证亦是被告的原因。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即使存在未为学生办理签证,亦是退还每位学生2万元。而原告在事后却撇开被告单独与案外人达成赔款协议,侵犯被告的权益。且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之下出具了善后协议与借款借据,故被告未结欠原告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外语考试与培训中心(甲方)与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法国预科班合作协议”。原、被告并在甲、乙方单位处各自签名加盖印章。约定,甲方负责预科班学生的中方课程,安排学生住宿,上课教室等教学事宜;乙方负责预科班学生的招生宣传、法方课程、法国老师的食宿安排、法国留学签证申请办理、班级管理以及学生到法国后的境外服务的事项。对于申请非艺术专业的学生,每名学生收费6.5万元,其中甲方收取2万元;对于申请艺术专业的学生,每名学生收费7万元,其中甲方收取1万元;…。如果签证不成,退还学生每人两万元。此部分退费的一半由乙方直接退还学生,另一半由乙方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学生。乙方在甲方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每名学生两万元。如未成功签证,退款给学生后仍不满意,后续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和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钱款12万元,被告收取钱款14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处理2012年9月-2013年7月法国预科班遗留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同意退还学生高艺博,赵甲,赵丹阳,杨嘉雨等每人8万元整(捌万元整),共32万元整(叁拾贰万元整)。河南科技大学外语考试与培训中心张中美和冯昭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各承担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整)。此协议履行完成后,双方就法国预科班签订的相关协议终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冯昭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今借张中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16万元(壹拾陆万元),其中10万元(壹拾万元整)在一周内归还(2014年1月6日前),剩余6万元(陆万元整)在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2013年12月31日,张中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杨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向案外人朱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向案外人赵甲(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向案外人赵乙(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80,000元。期届满,被告未履行。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冯昭堂归还借款16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另,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为北京丰禾意象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2010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冯昭堂(即本案被告),2012年2月13日被洛阳市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河南科技大学外语考试与培训中心确认:培训合作协议的收款以及涉及学生善后的赔偿均转由张中美个人承担,权利与义务为张中美个人履行,张中美个人有权向冯昭堂追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法国预科班合作协议、(申明)收据、关于处理2012年9月-2013年7月法国预科班遗留问题的协议、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户籍资料、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冯昭堂亲笔签署了协议出具了借据,被告冯昭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串通骗取;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协议及借据之事实。故根据签订的合作协议、处理遗留问题的协议、借据等证据看,双方自愿确认善后处理意见并分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据也是鉴于其个人为解决纠纷而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上述行为经查实属个人行为,且该款原告已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对于逾期的利息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昭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美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冯昭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美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冯昭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冯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