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尚继云与吴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继云,吴俊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尚继云,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吴俊全,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尚继云诉被告吴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继云、被告吴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继云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408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饲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饲料款40836元,并支付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表示放弃滞纳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俊全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欠其饲料款40836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确向原告购买了猪饲料,每次都是被告给原告付款后,原告给被告开收据,并由被告在交款人处签字。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0890.4元的饲料,饲料款40890.4元已全部给付原告,原告给被告开收据共29张。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中除交款人一栏是被告签的自己名字外,其他所有字体全部是原告所写,如果被告没有付款,原告不可能给被告出具收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9张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饲料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欠其其他饲料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40836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据(黑联)29张,上面记载着所送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吴俊全在交款人处签了字。提出这些收据中有一张是红联的,当时给错了,认为该收据的性质是送货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9张收据没有异议,交款栏中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饲料款40836元的数额不对。原告提出在2012年8月3日的0005310号收据开错了,实际是560元,开了一个650元,原告到家看出来后就在“收据”上给改了,被告的没有改,这张票据上的钱数应是1529-164(130元/斤*1.26元/斤)=1365元。二、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原告提出大概在2014年7月份原告起诉之前的录音,原告去被告的养猪场找被告时,用录音笔录的,里面的声音是原告和被告。被告承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原、被告。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就说去法院,别再找了,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跟原告弄不清楚。被告提交收据29张(红联),证明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每给送一次料,就给原告一次钱,被告在收据上交款人栏中签字,如果不给钱,被告也不可能在交款人一栏中签字。原告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给钱的话,原告会在收据上的收款人一栏中签上名字,这是原告出售饲料的习惯,卖给别人饲料也是这么办的,现在还在用这种收据,如果当时送料给现款的话就不开票了,如果当时没有给钱才开具这票。被告提出开这个票证明用了原告的什么料,猪吃这个料有毛病了,要拿着这个票去找原告,如果没有给钱的话,要给打欠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收据”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上述“收据”中,原告将自己持有的0005310号收据(黑联)货款金额1529元更改为1365元外,其他与被告提供的收据(红联)均一致。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票据属于发货单性质,而被告认为是结算的收据。该票据虽是收据的形式,但填写内容有送货的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而且由被告本人签名。结合被告承认原告录音中的声音是原、被告,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内容相佐证,原告主张该票据属于送货单性质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主张的该票据为结算收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票据、录音材料及被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猪饲料协议,原告出售给被告猪饲料,原告每次送货均在“收据”形式的单据上注明日期、品名、单价、总价,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08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所出售的饲料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名称为“收据”的单据29张,除编号为0005310的“收据”货款金额1529元更改为1365元外,其他均一致,金额总计为40836.4元。但双方对该“收据”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是送货单,而被告则认为已付款的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收据”记载的内容有送货的品名、数量、单价、总价等,而且由被告本人签名。被告承认原告录音中的声音是原、被告,结合录音中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内容等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该票据属于送货单性质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主张的该票据为结算收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被告吴俊全尚欠原告尚继云货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尚继云要求被告吴俊全给付货款40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货款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继云货款人民币40836元。二、原告尚继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吴俊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由被告吴俊全负担843元,原告尚继云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