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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上海虹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虹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902-1号原告:上海虹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61号516室。法定代表人:王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昂,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宁市高新区柳行办事处菱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虹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济宁太白路以北、琵琶山路以西、刘庄路以南、万达广场第21号楼01单元5层01-513房,该住所地隶属于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地位于金乡县。高新区法院对本院无管辖权,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当日受理,并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信银行电子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将诉讼费21900元通过银行汇入本院中信银行73×××68账号。因查询汇款等方面原因本院于7月28日审批立案。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变更住所地的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综上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7月3日起诉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济宁市高新区柳行办事处菱花路7号,系本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革的影响。”该案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又变更住所地的不影响本院管辖权。据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宋广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