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与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铭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祖丝针纺有限公司,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施伟青,章玉华,王光萍,章亮亮,施铁定,施坚生,施兴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负责人:王炳明。委托代理人:张磊、陈伟杭。被告: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坚生。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亮亮。被告:杭州铭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萍。被告:杭州祖丝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青。被告: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兴赵。被告:施伟青。被告:章玉华。被告:王光萍。被告:章亮亮。被告:施铁定。被告:施坚生。被告:施兴赵。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厂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隽公司)、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冉公司)、杭州铭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爵公司)、杭州祖丝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丝公司)、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王光萍、施坚生、施兴赵、施伟青、章玉华、施铁定、章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磊、陈伟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隽公司、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王光萍、施坚生、施兴赵、施伟青、章玉华、施铁定、章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隽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了编号033C113201300009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利率为6.5001‰,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华隽公司、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033C1132013000091号的《联保协议》。被告施兴赵、施坚生、章亮亮、施铁定、章玉华、施伟青、王光萍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华隽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依约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华隽公司无法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华隽公司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处剩余1500000元贷款本金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违约事件第11款约定,杭州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华隽公司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有关约定,杭州银行电厂支行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华隽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55042.86元(暂算至2014年4月1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施兴赵、施坚生、章亮亮、施铁定、章玉华、施伟青、王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33C113201300009)1份,证明被告华隽公司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联保协议(编号033C1132013000091)1份,证明被告华隽公司、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在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处的联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3、融资担保书7份,证明被告施兴赵、施坚生、章亮亮、施铁定、章玉华、施伟青、王光萍为被告华隽公司的借款向杭州银行电厂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据卡片1份,证明借款本金余额及欠息金额的事实。被告华隽公司、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施兴赵、施坚生、章亮亮、施铁定、章玉华、施伟青、王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华隽公司(甲方)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无需事先通知即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每笔提款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华隽公司、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该五公司共同作为甲方、联保人)与杭州银行电厂支行签订《联保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任一成员向乙方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甲方中其它全体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施兴赵、施坚生、章亮亮、施铁定、章玉华、施伟青、王光萍分别出具《融资担保书》一份,均载明:本人愿为华隽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15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电厂支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3年3月26日,杭州银行依约向被告华隽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华隽公司未依约归还款项。截止2014年4月11日,被告华隽公司尚欠杭州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5042.86元。后华隽公司和案涉保证人未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和《融资担保书》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华隽公司尚欠杭州银行电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5042.86元(暂算至2014年4月11日),应当及时支付。腾冉公司、铭爵公司、祖丝公司、豪特公司、施兴赵、施坚生、章亮亮、施铁定、章玉华、施伟青、王光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5042.8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铭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祖丝针纺有限公司、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王光萍、施坚生、施兴赵、施伟青、章玉华、施铁定、章亮亮对被告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296元,由被告杭州华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杭州腾冉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铭爵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祖丝针纺有限公司、杭州豪特居饰用品有限公司、王光萍、施坚生、施兴赵、施伟青、章玉华、施铁定、章亮亮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