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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叔云与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叔云,湘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杨叔云,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自力,男,193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周国才,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叔云之夫。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自然,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崇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彭军,该局干部。原告杨叔云不服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该院以社会影响大,不宜作一审报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7月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本院管辖。2014年7月22日我院收到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1日,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以原告杨叔云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作出湘公(治)决字(2014)第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询问杨叔云的笔录;2、询问周少祥、潘建、李伟的笔录;3、询问何如才、汤昂的笔录及何如才、汤昂等关于传唤经过的陈述;4、辩认笔录,以上1-4号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5、勘验笔录,证明垃圾场进出道路被堵的事实;6、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垃圾场建设情况说明,证明垃圾场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7、警官证件,证明执行公务的主体合法;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9、报告、报案、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执行拘留回执、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2、《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原告杨叔云诉称:2014年元月,湘阴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综合处理工程指挥部和被告等有关部门,无视国法,不经批准大肆将垃圾用汽车送往垃圾场非法进行试生产,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自身的生产生活不受侵害,曾多次向上级反映,公司始终不听群众的正确意见。2014年4月,垃圾污水直接排到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水沟里,导致鱼虾等生物死亡,对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十多亩农田至今没有生产。被告派出早已准备好的武装防暴警察和其他民警,企图压服群众阻运垃圾车辆再进行运送的正义行为,以所谓扫路障为名,支持违法的公司,对受害群众进行抓扣,以莫须有的罪名,滥用法律条文,说原告等人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却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只字不提,实属不公平正义,严重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降低了公安民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4)第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人身自由和名誉损害的赔偿金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垃圾场厂区图;2、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3、土地征收协议;4、湘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及调查情况说明;5、现场照片九张;6、徐中夫、徐爱华、兰云宗的证言。被告湘阴县公安局辩称: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湘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成立湘阴县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由政府投资兴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由湘阴县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选址在湘阴县石塘乡秃丰村兴建,建成后交付县住建局管理。该垃圾场于2011年开工建设,至今主体工程建设已基本完成,机械设备进入调试阶段。但今年2月份开始,我县石塘乡秃峰村部分群众出于个人目的,将垃圾场进出的主要干道用预制板、树木等堵死,致使工作人员上下班无法正常进出。工程建设指挥部及乡、村工作人员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由石塘乡人民政府牵头对设堵障碍物进行拆除,应乡政府的要求,我局巡警大队出警至现场维持秩序。在拆除障碍物过程中,原告等人以问题未解决为由,强行阻扰清障工作,并与乡、村干部李伟、刘孟良等人发生冲突,巡警大队干警何如才上前制止时,原告对何如才裆部踢了一脚,我局受理此案后经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原告对阻碍执行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后经现场勘查、询问受害人及相关证人,均证实原告存在违法阻碍执法的行为。石塘乡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清理障碍,系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拉扯、辱骂,其行为已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顺利进行,在巡警大队干警何如才出面制止时,原告进而对其进行殴打,侵害了干警的人身权利同时也阻碍了干警的执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当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湘阴县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作出维持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异议:1、周少祥已七十多岁不能作证。2、何如才的证言不是事实,杨叔云没有用脚踢,也不可能踢到何如才。3、汤昂、潘建、李伟的证言,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4、指挥部情况说明不是事实,垃圾场已经开始生产。5、拘留没有通知家属。原告对询问其所作笔录、辩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警官证件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书证、照片提出质异:均与本案无关联,徐中夫、徐爱华、兰云宗的证言,证人没有提交身份证明,证言不是现场目击的情况而仅是分析,证明不了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询问杨叔云、罗沛红的笔录;2、询问周少祥、潘建、李伟的笔录中与原告有关的部分;3、询问何如才、汤昂的笔录及关于抓获经过的陈述中与原告有关的部分;4、辩认笔录;5、勘验笔录;6、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垃圾场建设情况说明;7、警官证件;8、户籍证明;9、报告、报案、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处罚审批表、执行拘留回执、家属通知书(原告对电话告知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以上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垃圾场厂区图,土地征收协议,湘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及调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徐中夫、徐爱华、兰云宗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时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又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潘建、李伟、何如才、汤昂证言中关于罗沛红行为的内容,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湘阴县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由原来的卫生填埋改为综合处理,由湖南现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垃圾场)运营,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湘阴县石塘乡秃峰村。2014年2月上述工程进入设备调试阶段,接收从湘阴县城运来的垃圾,原告系附近居民认为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于是原告所在村第十、十一、十六组部分村民采用泥土,树枝、玻璃渣,预制水泥板拦障在运送垃圾车辆的必经之路上,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公司不能正常生产。2014年4月21日,湘阴县石塘乡人民政府及垃圾场建设指挥部对堆放在通往垃圾场公路上的障碍物进行清除,被告派员至现场维持秩序,在清除过程中,原告拿伞指着清除路障的石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提出:垃圾场水污染的问题没有解决,自来水没有安装,不准清除路障。随后原告与石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生肢体接触,进行拉扯。被告民警何如才制止时,原告对其裆部位踢了一脚,于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强行带离现场,并于同日告知拟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当日对原告下达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电话告知原告家属,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认为,湖南现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湘阴公司的主要出入通道被围堵后,湘阴县石塘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将封闭道路的障碍物进行清除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以污染问题没有解决等问题为由,阻止工作人员清除路障,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经人民警察警告后,不听劝阻,并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对其执行的强制带离措施,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根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规定,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经人民警察警告后,仍不听劝阻且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行政,滥用法律条文对原告进行处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叔云要求撤销被告湘阴县公安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4)第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请求支付其人身自由和名誉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二O一四月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