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原告田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工作需要,常年生活在外地,造成长期两地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葛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2003年11月15日生一子葛小某。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不再轻言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