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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杨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经名买XX,2014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刘英,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X醉酒后驾驶新FW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30线高速公路检查站路段,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赛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测:在送检的杨X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66.2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赛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杨X积极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马XX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杨X的供述,伊犁州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新FW07**号小型轿车,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赛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杨X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于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人杨X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杨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X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