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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钱顺利诉况德先、钱文武、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钱顺利,男。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况德先,男。被告钱文武,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百脑汇”商务楼803号。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钱顺利诉被告况德先、钱文武、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洪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钱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况德先、被告钱文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顺利诉称: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钱文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G320隆回县雨山铺镇五里加油站路段,与被告况德先驾驶的正往加油站右转弯的湘ANQ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钱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肺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挫伤。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多次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相关检查,2013年3月4日,湘雅二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做韧带修复手术,并告知约需医疗费用8万元,因被告不愿垫付,原告自己无力承担,只好先行搁置,待获赔后再做二次手术。2014年4月1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伤休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残,预计二期手术需8万元。原告损失总金额为200322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322元(此数额不包括被告况德先已支付的赔偿款29000元);2、判决被告况德先、钱文武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3、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答辩称:一、中华保险并非该侵权诉讼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商业险条款约定,中华保险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金额,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比例一般应为20%左右。后续治疗费过高,中华财产保险申请对后续医疗费申请鉴定或原告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认定500元为宜。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原告误工时间计算90天为宜。住宿费根据湖南省统计局颁布的标准,应为50元每天。护理费过高,应按照住院时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时间,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认定2000元为宜。被告况德先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还垫付部分医药费和支付赔偿款,总计给了原告35964元。被告钱文武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钱顺利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况德先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权属情况;证据3、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陪护情况;证据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历、MRI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营养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7、中华联保公司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预计二次手术费用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该鉴定结构具交警队介绍,这个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定点鉴定结构,所以交警队安排我们去该机构进行了鉴定;证据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10、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住宿费用的支出情况;证据11、矫形器保修卡,拟证明原告已配置左膝关节矫形器;证据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钱路英身份资料,拟证明护理人员钱路英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经营;证据13、征收土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农用地已征收,其常年在隆回县城从事建筑业,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证据14、购买挖掘机合同、按揭计算表,拟证明护理人员钱路强购买了挖掘机,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况德先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据,拟证明被告况德先已经赔偿了原告20000元,原告的女儿钱路英出具的收条;证据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况德先垫付了部分原告医疗费用,金额总计15968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况德先投保车辆的保单条款内容。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2、证据14证明目的为护理人员护理费按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被告方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钱顺利搭乘被告钱文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雨山铺镇五里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况德先驾驶的同向正往加油站右转弯的湘ANQ8**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钱顺利及被告钱文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钱文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况德先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钱顺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钱顺利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7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166.1元,其中被告况德先垫付了9794元。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钱顺利1、左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肺挫伤,4、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挫伤;处理:1、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行交叉韧带修复手术,2、本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加强及护理。原告钱顺利遵医嘱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先后六次到长沙中南大学二湘雅医院做相关检查及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541.4元;2013年3月4日,湘雅二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做韧带修复手术,并告知约需医疗费用8万元。因被告方未予垫付手术费用,原告钱顺利无钱支付此费用,故暂未行韧带修复手术。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受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钱顺利的残疾等级、伤休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邵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顺利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肺挫伤、左腓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挫伤、内外侧副韧带挫伤、后交叉韧带断裂,目前评定为拾级残,伤情如有变化,另行补充鉴定;另提供如下咨询意见:1、伤休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处理,2、二期手术费用遵医嘱,预计后续医疗费用8万元。鉴定费700元。另原告钱顺利为治伤和鉴定,共支出交通费1323元、住宿费900元。原告钱顺利系隆回县桃洪镇紫阳村1组居民,2012年3月22日,紫阳村1组的责任田土大部分被国家征用,钱顺利的责任田土已被国家全部征用。钱顺利于2012年5月26日与湖南省隆回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业。钱顺利住院治伤期间,由其子钱路强、其女钱路英两人护理。对原告钱顺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共20707.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0元,合计100707.5元。被告况德先与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当庭协商,一致认可已支出的20707.5元医疗费用中有12%即2484.9元为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自付药品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顺利住院治疗77天,参照隆回县2013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为1155元;3、营养费根据钱顺利伤情,参照医院关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酌定为3000元;4、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原告钱顺利主张护理人员护理费按零售业、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6067元计算。钱顺利住院治疗77天,医院诊断需2人护理,护理费为15216元(36067元÷365天×77天×2人);5、误工费钱顺利受伤前系建筑业从业人员,因治疗、鉴定、伤休共计误工188天,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38248元计算,为19700元(38248元÷365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钱顺利因伤构成拾级残,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7、交通费按票据确定为1323元;8、住宿费按票据确定为900元;9、精神损失费钱顺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原告钱顺利的伤情、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10、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700元。以上原告钱顺利损失共计19452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2377.6元(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8896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之和)。被告况德先此前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29794元。被告钱文武无机动车驾驶证,其普通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被告况德先持C1驾驶证,是湘ANQ8**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0日17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16时59分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名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辆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钱顺利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钱文武、况德先各自违法驾驶行为共同造成。被告钱文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况德先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察看后方来车并按规定及时开启转向灯,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两方面原因,被告钱文武、况德先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基本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分别对原告钱顺利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属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能够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依法被告钱文武、况德先应按责分担损失,故原告钱顺利诉请由被告况德先和钱文武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主张其未参与原告钱顺利的残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因该鉴定、评估系由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并非原告钱顺利自行委托,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应当采信的合理事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主张原告钱顺利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钱顺利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必然发生且数额确定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同时为减少讼累,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作为湘ANQ8**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原告钱顺利的实际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顺利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钱顺利88967元,其中包含原告钱顺利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额合计为98967元。对于原告钱顺利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5562.5元(194529.5元-98967元),应当由被告钱文武、况德先各承担50%即47781.25元。因被告况德先还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应当由被告况德先赔偿的损失部分,亦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给原告钱顺利。原告钱顺利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中,还包含有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费用2484.9元及鉴定费700元在内,此费用不属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只能由被告况德先及钱文武各承担50%即1592.45元。被告况德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因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无需扣减该免赔部分。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顺利保险理赔款46188.8元(47781.25元—1592.45元)。被告况德先此前已实际赔付原告钱顺利事故损失29794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非保险理赔范围损失1592.45元后,其余28201.55元(29794元-1592.45元)可直接抵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钱顺利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雨花支公司只须向原告钱顺利直接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17987.25元(46188.8元-28201.55元),其余部分理赔款则可支付给被保险人即被告况德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钱顺利赔偿款989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钱顺利赔偿款17987.25元,合计11695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钱文武赔偿原告钱顺利经济损失47781.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230309000001665)。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钱顺利承担55元,被告况德先承担260元、被告钱文武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子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