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金xx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x(曾用名金xx),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金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70130965783),至2013年11月5日,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953.8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金xx于2014年5月19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金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证实金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银行卡信用卡透支情况。(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金xx透支数额为19953.81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金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金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