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张多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多,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多,被上诉人移动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多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多于2013年7月2日在移动北京公司网站上购买了联想A820T手机1部,后张多发现该手机有多款恶意扣费软件,且移动北京公司在未经张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通了多项扣费业务。2013年10月、11月,移动北京公司又分别恶意扣掉27.2元、38.6元话费。故张多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手机号码××××××××的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业务受理单);2、解除手机号码××××××××不能办理转户、停机、携号转品牌等业务的限制;3、双倍赔偿购机款1680元;4、双倍退还2013年10月、11月恶意扣费的补差款54.4元、77.32元;5、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元、餐饮费200元;6、移动北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多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发票、业务受理单、业务查询单。移动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合法有效,张多应忠实履行约定;二、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多不能办理转户、停机、携号转品牌等业务;三、54.4元、77.32元是张多未完成约定的最低消费额度而补缴的费用,不属于恶意扣费;四、张多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移动北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文本、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网络打印件、预存话费/押金换手机协议网络打印件、业务订单打印件。经一审法院一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张多提交的发票、业务受理单、业务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移动北京公司提交的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文本,欲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张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查证认为,该证据仅为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合同文本,既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也不能体现移动北京公司与消费者签订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的情景、状态,故一审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移动北京公司提交的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网页打印件,欲证明消费者通过网络办理预存话费换机业务时,须先行阅读该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并确认后方能继续进行操作;该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载明了办理转户、停机、携号转品牌等业务的限制,也载明了开通20元数据流量包的情况。张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查证认为,该证据为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的网页打印件,能够反映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在网页上呈现的形式,符合网络电信业务的交易习惯,且张多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移动北京公司提交的预存话费/押金换手机协议网络打印件,欲证明消费者通过网络办理业务时,须先行对相关预存话费/押金换手机协议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查证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未签订该预存话费/押金换手机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移动北京公司提交的业务订单打印件,欲证明张多办理业务的情况。张多认为该证据系移动北京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查证认为,该证据系电信企业出具的业务单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该证据内容与张多提交的业务受理单能够互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多作为甲方曾在移动北京公司网站上对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予以确认,并为××××××××手机号码办理了预存话费换手机业务。该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根据活动档位需开通一款流量包:60元~100元活动分档可选20元、30元、50元数据流量包;第5款约定:甲方承诺:在协议期内,持续使用乙方移动通信网络服务,不得办理销号、退费、转户、携号转品牌等业务,按协议约定执行相关内容至协议结束;第6款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保证上述号码在协议有效期内通信费总额不低于表中对应协议期承诺金额,同时每月通信费应不低于表中对应之月承诺消费金额;第7款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每月消费额(不包含信息费、通信账户支付费用)不足月承诺消费额,乙方按甲方月承诺消费额度进行扣除。2013年7月2日张多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业务受理单记载:手机号码:××××××××;订购增值套餐:通用预存换机,套餐生效日期:08/01/2013,每月最低消费:60,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套餐生效日期:08/01/2013。另记载: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确认阅读并同意本单及背面相关业务注意事项。2010年10月,张多为××××××××手机号码支付费用80元,其中包括最低承诺补差款27.20元;2010年11月,张多为××××××××手机号码支付费用80元,其中包括最低承诺补差款38.6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多与移动北京公司主要对以下问题持有争议:一、张多是否在移动北京公司网站上对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予以确认。张多主张,其办理业务时移动北京公司网站上并无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移动北京公司在用户通过网络办理业务时,采取用户先行阅读相关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并予以确认的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且提交了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网页打印件予以佐证。张多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多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张多关于解除手机号码××××××××不能办理转户、停机、携号转品牌等业务限制的诉讼请求与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的约定明显违背,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是否包含于60元最低消费额度之内。张多主张,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包含于60元最低消费额度之内,而非叠加计算,故移动北京公司按每月80元的标准收取费用属于单方变更约定,应双倍返还补差款。一审法院注意到,业务受理单中订购增值套餐项下并列通用预存换机与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两项业务,两项业务之间有明显间距,足以使用户明确区分两项业务,难以产生误解或歧义。业务受理单中亦无任何关于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包含于60元最低消费额度之内的表述。且上述两项业务的收费标准与方式能够与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的约定互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张多已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其知悉且认可上述两项业务的收费标准。故张多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双倍返还补差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张多主张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手机中安装了恶意软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多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因张多未能证明移动北京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张多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多的诉讼请求。张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移动北京公司递交的空白、无签字、无盖章的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和业务订单打印件是真实的,而事实情况是只有到移动北京公司的实体营业厅购买的客户才会签订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而在网上营业厅购买的客户根本就没有签订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移动北京公司网上营业厅和实体营业厅销售采用的是两套完全不同的管理方法和销售模式,网上营业厅客户只有1份业务受理单,根本就没有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张多递交的手机号码××××××××的业务受理单中,张多每月话费最低消费额应是80元,这80元是由20元上网流量套餐和60元最低消费套餐组合相加形成的,20元上网流量套餐是不包含在每月最低消费60元之内的,并且错误认定移动北京公司在2013年10月和11月没有分别恶意扣掉张多27.2元和38.6元话费,事实情况是20元上网流量套餐是包含在每月最低消费60元之内的,并且在2014年4月11日开庭时张多曾当着移动北京公司和一审法院法官的面,给移动北京公司客户服务号码10086打电话,话务员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作了如下解释:20元上网流量套餐包含在每月最低消费60元之内,2013年10月和11月也确实扣掉了27.2元和38.6元,之所以扣这部分钱是因为移动北京公司单方面擅自在2013年10月把张多的每月最低消费额提升到了80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清楚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就作出了一审法院判决。另外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在类似案件中已被多次判决败诉,现在这两家公司都可以自由转换套餐,都在走和中国移动公司发展完全不同的服务道路。中国移动公司自身研究的TDSCDMA-3G网络比联通WCDMA-3G网络慢10倍,如果不是因为国家政策照顾中国移动公司,不是因为中国移动公司在2G网络时积累的众多客户,以及人们担心更换手机号码会失去与亲朋好友之间的联系而不愿意轻易更换的情况下,中国移动公司早就破产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1、解除手机号码××××××××的通用预存话费换机协议(业务受理单);2、解除手机号码××××××××不能办理转户、停机、携号转品牌等业务的限制;3、双倍赔偿购机款1680元;4、双倍退还2013年10月、11月恶意扣费的补差款54.4元、77.32元;5、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元、餐饮费200元;6、移动北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移动北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张多起诉时提供的业务受理单中内容显示订购增值套餐项下并列存在通用预存换机【通用预存换机60元方案(24个月)】与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两项业务,该两项业务内容表述清楚,足以使用户明确区分两项业务内容,难以使用户产生误解或歧义,同时业务受理单中内容亦无任何关于20元预存换机流量套餐包含于60元最低消费额度之内的表述,鉴于张多已在业务受理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其知悉且认可上述两项业务的收费标准,为此张多称移动北京公司在未经张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通了多项扣费业务,2013年10月、11月,移动北京公司又分别恶意扣掉27.2元、38.6元话费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张多另主张移动北京公司提供的手机中安装了恶意软件,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多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张多参与通用预存话费换机活动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现通用预存话费换机活动期间未届满,张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移动北京公司在通用预存话费换机活动期间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为此对于张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