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学体与胡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体,胡传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张学体,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传清,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百泉镇。委托代理人: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体与被告胡传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战、被告胡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学体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曲砖30000块,价款37710元,并在五张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曲砖款37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传清辩称:我实际只拉了四次原告的曲砖共计24000块,而且已经将货款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学体提供的证据有:有被告胡传清签字的出库单四份、黄江松在交货人处签字的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传清分五次拉运原告曲砖30000块,每张单据是6000块,在黄江松签字的单据上注明6000块曲砖是171.5���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4元,共计货款37710元。被告胡传清未提供证据。被告胡传清对原告提供的有本人签字的四张出库单无异议,对黄江松签字的入库单有异议,认为黄江松不是被告委派的。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四张出库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黄江松签字的入库单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赊购曲砖24000块,并在四张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购买原告的曲砖是每块一元。另查明,1、原告未提供黄江松系被告委派到原告处拉运曲砖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已将24000块曲砖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当清偿。被告胡传清购买原告张学体曲砖24000块,被告在四张出库单上签字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交付了曲砖,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将曲砖款付清,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按照每平方米44元计算曲砖款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曲砖款37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自认每块曲砖单价一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曲砖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已将24000块曲砖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对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告张学体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投递费200元,合计571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胡传清负担365元(原告已交费用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