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宝安、杨蜜芳、王红岗、李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宝安,杨蜜芳,王红岗,李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74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被告杨宝安,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蜜芳,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宝安之妻。被告王红岗,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百芳,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红岗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宝安、杨蜜芳、王红岗、李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杨宝安、杨蜜芳、王红岗、李百芳的银行存款8.1万元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宝安、杨蜜芳、王红岗、李百芳的银行存款8.1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