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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秀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超市的某饰品店被盗,共损失金项链48条、金手镯12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被盗赃物而从他人处收购六条金项链、二只金手镯。张某某收购赃物后将部分金项链变卖及熔化成戒指。经鉴定,张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059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超市的某饰品店被盗,共损失金项链48条、金手镯12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被盗赃物而从他人处收购六条金项链、二只金手镯。张某某收购赃物后将部分金项链变卖及熔化成戒指。经鉴定,张某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05970元。案涉雕花黄金项链五条、雕花黄金手镯一个、光板黄金手镯一个、福字花纹戒指一个以及赃款人民币8,530元均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所登记表、车管所车辆过户记录、牡丹卡交易明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本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悔改,再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案涉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