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舟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昕耿、徐德等与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耿,徐德,韩勇,舟山市人民政府,徐元恩,孙晓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舟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昕耿。原告徐德。原告韩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怡,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681号。法定代表人周江勇,市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艾青。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旭雯。第三人徐元恩。第三人孙晓月,系徐元恩之妻。原告李昕耿、徐德、韩勇不服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耿、徐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怡,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艾青、黄旭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元恩、孙晓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经审查认为,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舟山市房管局)颁发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理应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权利人据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系徐元恩,且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后重新作证,可能会影响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不宜撤销,但舟山市房管局应及时补正颁证行为所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确认舟山市房管局颁发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系复印件)如下:一、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舟山市房管局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与舟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2、永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该证有效期自2002年8月5日至2006年8月5日,故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该证已过期而舟山市房管局未予审查并要求补正的事实;3、《房屋勘丈表》,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中的该表中的计算人签名、核算日期及核定人签名缺失的事实;4、《舟山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审查表》,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舟山市房管局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审查中的初审意见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最终审查意见缺失的事实;5、《听证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已告知舟山市房管局其就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登记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暂缓发证,该局未予采纳,且在法���已经受理该民事诉讼但在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作出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6、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权利人据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为第三人徐元恩的事实;7、舟房他证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用于融资,该银行成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的事实。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登记表(一)》、《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收到三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9、《释明笔录》、《行政��议受理通知书》(舟政复通字(2014)9-1号)、《行政复议送达回证》,拟证明经被告释明,三原告变更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10、《听证会签到单》、《听证笔录》、《涉案颁证行为事实部分审查情况》,拟证明被告对涉案行政复议所涉事实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4月4日举行听证;11、《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舟政复延字(2014)9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舟政复通字(2014)9-4号)、单号为x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及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因该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被告依法经审批延期审理并将上述事项通知了三原告;12、《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单号为xx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存)及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诉���政复议决定并予邮寄送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适用依据13、《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4、《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要求,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补充提交了以下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5、舟山市普陀地方税务局沈家门税务分局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联系单》,舟山市普陀区粮食局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舟山市普陀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于2005年4月6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徐元恩身份证复印件,舟山市普陀区展茅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展茅粮管所)注销情况查询单,舟山市普陀区城郊粮油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城郊粮油公司)注销情况查询单,舟普办第97号《抄告单》,《关于调整若干粮食企业机构的请示》(舟普粮(1997)10号),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1997年原展茅粮管所和勾山粮管所合并组建为城郊粮油公司,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原二所的国有资产一并转给城郊粮油公司的事实;16、舟山市普陀地方税务局沈家门税务分局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联系单》,《关于要求批准﹤普陀城郊粮油供应公司改制方案﹥的请示》(舟普粮(2001)35号),《关于同意普陀城郊粮油供应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普企改办(2001)29号),《普陀区城郊粮油供应公司转制实施方案》(普城郊粮(2001)第3号),舟山市普陀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5月31日联合出具的《说明》,永生公司吊销未注销情况查询单,《关于普陀城郊粮油供应公司资产评估确认及提留、剥离、核销的批复》(普企改办(2001)69号),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城郊粮油公司于2001年至2002年间转制成立永生公司,涉案房屋由城郊粮油公司一并转给改制后的永生公司的事实;17、永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舟山市普陀区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11月5日《关于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永生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由第三人徐元恩等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公司资产的事实;18、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永生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徐卫光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卫光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舟山市存量房产交易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永生公司经股东大会决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徐元恩方,并委托徐卫光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19、《舟山市共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孙晓月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月13日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20、《笔录》、《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房屋产权登记告知书》拟证明普陀区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询问,并对共同申请房屋共有权登记进行告知的事实;21、舟普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座落于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的事实;22、地契,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拟证明第三人依据有关法律缴纳了税收并依据合同支付了相关的合同款项的事实;23、《房屋平面图》、《房屋堪丈表》,拟证明舟山市房管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建筑面积核定的事实;24、《房屋所有权证明存根》(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舟山市房管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涉案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第三人于次日领取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原告李昕耿、徐德、韩勇诉称: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普企改领(2001)1号)和《关于普陀城郊粮油供应公司资产评估确认及提留、剥离、核销的批复》(普企改办(2001)69号)文件精神,结合企业实际,涉案房屋用于原告等下岗职工的安置。第三人未经职工同意,向舟山市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舟山市房管局明知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及全体职工曾多次上访并对涉案房屋权属持有异议的事实,未履行程序而向第三人两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其中,2008年对涉案房屋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违法为被告撤销;2012年1月17日,根据第三人申请,舟山市房管局再次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下岗职工的利益。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舟山市房管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撤销舟山市房管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汪某的证言,拟证明舟山市房管局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滥用职权;2、永生公司吊销未注销情况查询单,拟证明三原告系永生公司股东,且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事实;3、《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试行)》(普企改领(2001)1号)、舟山市普陀区粮食局《抄告单(3)》、《关于普陀城郊粮油供应公司资产评估确认及提留、剥离、核销的批复》(普企改办(2001)69号)及其附件、《信访群众接待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城郊粮油公司57名下岗职工工资补偿金,而非永生公司财产的事实;4、证人林某、陈某的证言,拟证明该两人均经拍卖取得原粮管所房屋但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房管部门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滥用职权;5、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普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舟政复决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曾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影响银行抵押债权实现的事实;6、徐卫光与第三人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展茅粮管所(城郊粮油供应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三份(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42.23平方米、889.31平方米、828.47平方米)、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该200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且舟山市房管局作出涉案颁证行为违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汪某、林某、陈某提供了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所涉办案流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一是原告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被告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舟山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显属不当:房管部门明知申请涉案登记房屋的买卖事实有争议,且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明显不当;同时,登记申请材料中的永生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舟山市房管局未予审查并要求补正材料;《房屋勘丈表》上的计算人签名及日期、核定人签名缺失;《舟山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审查表》中初审意见载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最终审核意见缺失,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登记材料存在明显缺陷,涉案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当。三是复议决定合法合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利人据(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终审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为第三人徐元恩,且已被第三人抵押给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用于融资,如撤销权证可能会影响房屋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合法利益。经综合考量,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不宜撤销,故仅作出确认涉案颁证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但同时要求房管部门及时补正颁证行为所涉不当之处,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既合法合理,又兼顾效率公平。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徐元恩、孙晓月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04年1月9日《收款收据》、200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拟证明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并缴清购房款的事实;2、永生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永生公司委托股东徐卫光配合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舟山市普陀区国有城镇集体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舟山市普陀区财政局于2005年4月6日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权属来源;4、2011年11月11日《关于展茅粮管所转制后将房屋出卖给徐元恩做证事宜》,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转移登记时向舟山市房管局提交的资料;5、舟普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舟房他证普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展茅支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因抵押存于银行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系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未将上述证据材料交给原告,��不需发表质证意见,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1所记载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舟山市房屋转让合同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舟山市房管局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制作的文件,其中证据1记载的受理资料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份证据证明舟山市房管局受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事实,经核对,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故本院认为其具有证据资格,且能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定舟山市房管局登记材料存在明显缺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确定舟山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是该份买卖合同;对证据6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就(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屋权利人已明确为第三人徐元恩。本院认为,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永生公司将原展茅粮管所办公楼及仓库等建筑面积为2360平方米的房屋以4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徐元恩,该合同载明的内容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舟山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据的是该份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该两份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确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虽然原告方主张其已申请再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故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并未被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是否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将在下文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具体阐述。原告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否抵押给银行并不影响撤销舟山市房管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审查的是舟山市房管局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否影响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利益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12,系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4年2月1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并未及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并非是对被告行政程序证据的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14,系法律法规适用依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24,系被告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的部分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庭后提交,应当视为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质证。在不考虑举证期限的情况下,认为证据15-16拟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下岗职工的共同财产;证据17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无效,不具有合法性;《关于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的签名非股东本人所签且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公司章程虽真实,但非第三人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给舟山市房管局的原件,而是由原告曾提交的文件;证据18不具有证据资格,且徐卫光没有资格代表永生公司;证据19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20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1不具有合法性,该土地使用权证系根据2008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出,而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证据22-24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被告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部分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16中除了舟山市普陀地方税务局沈家门税务分局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联系单》可用于证明原展茅粮管所和勾山粮管所合并组建城郊粮油公司以及城郊粮油公司改制成永生公司办理产权转移无需缴纳契税外,其他证据均系相关企业基本资料和改制文件,与舟山市房管局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中《关于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未加盖核对无异议章且舟山市房管局处亦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24系舟山市房管局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由其制作的文件或系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经本院核对,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2-4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0年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未提供有关抵押的情况,故作出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2-3与涉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内容不符,该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产为永生公司财产,故永生公司有权处置涉案房屋,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4拟证明其他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审查的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拟证明2010年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利益,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中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数没有关联,关于该合同效力问题,在原告方提起的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中,该诉请已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他项权证和银行出具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应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查,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同,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中的《委托书》相同,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证明》相同,上文已进行认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证据4拟证明第三人在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舟山市房管局工作人员为其出示的登记所需资料,但该份证据既未加盖舟山市房管局印章,也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21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三原告因对舟山市房管局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8.47平方米)向第三人颁发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不服,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利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经向原告释明后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举行听证,申请人李昕耿、徐德、韩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怡,被申请人舟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行舟、陈江南,第三人徐元恩参加听证。被告认为该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于2014年4月22日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并于2014年4月24日将延期申请通知书邮寄送达了原告方。被告经审查认定,2012年1月13日,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向舟山市房管局申请将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已过期的永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委托书等申请材料,舟山市房管局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同日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经审查认为,舟山市房管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不当,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理应撤销,但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权利人据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为第三人徐元恩,且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后重新做证,可能会影响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不宜撤销,仅就涉案颁证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决定,但舟山市房管局仍应及时补正颁证行为所涉不当之处。故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确认舟山市房管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方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三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三原告曾以要求确认永生公司与第三人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该《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柴家村新汤家,系原展茅粮管所办公楼及仓库,房屋面积为2360平方米,即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所涉的部分房屋。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舟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原告因对舟山市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舟山市房管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适格。对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程序合法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在行政程序中的事实认定问题。第一,被告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买卖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在有关��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查认定舟山市房管局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前,原告方已向其告知了就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案的情况,认为舟山市房管局明知涉案房屋买卖事实有争议,且在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明显不当,被告据此认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第二,被告经审查认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依据不足。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被告经审查认定,舟山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对申请人资格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请人出卖方永生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超过有效期但其未予审查并要求补正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关于永生粮油供应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原件,亦未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且《房屋勘丈表》中计算人签名和日期以及核定人签名缺失、《舟山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审查表》中初审意见载明内容不符实际且最终审查意见缺失,被告据此认定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依据不足,对该节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指正的是,舟山市房管局在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未尽审查义务,即其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依据的是原展茅粮管所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原属展茅粮管所的房屋直接为第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该节事实未予审查。另外,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仅是对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作出裁判,而未对房屋权属作出直接判定,故被告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部分认为“鉴于涉案权证所涉房屋权利人据终审民事判决已明确为第三人徐元恩”的表述有欠妥当。此外,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行政复议程序中已存在的部分证据,本院对被告延迟提供证据的行为在此予以指正。二、关于本案行政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主要认为被告未及时立案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向原告释明就其对三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分别立案受理,经原告同意后,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经审批延长30日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方,程序合法。三、关于本案行政程序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浙舟商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在城郊粮油公司转制成永生公司后,一并转给永生公司,永生公司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永生公司与第三人徐元恩于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故作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屋买卖的基础事实存在。据此,如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撤销,第三人仍可办理转移登记,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所以,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意义,被告认为不宜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仅对舟山市房管局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正的决定,尚属妥当。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舟���市房管局颁发舟房权证普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该局及时补正该具体行政行为所涉不当之处,尚属妥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昕耿、徐德、韩勇要求撤销被告舟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舟政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昕耿、徐德、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