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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吕六十二与孙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吕六十二,男,56岁,汉族,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孙茂森,男,40岁,汉族,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六十二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70000元,写下借条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按1.5分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46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已经陆续还款25150元,现在实际欠4485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支付利息34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背离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借据》和《还款协议书》均没有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提供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1份,证明依据返还原告借款2515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被告提供,双方依法进行质证,被告对《借据》和《还款协议书》认可。原告对1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认可是利息。本院认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存在,有《借据》和《还款协议书》为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分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对11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认可是利息亦没有提供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规定,原告诉讼主张借款利息346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从债权主张开始。被告通过中国银行返还原告25150元有据可查,予以确认,该款理应从借款中核减扣除。被告未积极履行返还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可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茂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吕六十二借款44850元。二、被告孙茂森应支付原告吕六十二借款4485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诉开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93元,由原告承担1471元,被告承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