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二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月琴与王广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月琴,王广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杨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月琴,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吴绍丙(系吴月琴之兄),男,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王广积,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石台县。原告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台农商行)诉被告吴月琴、王广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月琴、王广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台农商行诉称:吴月琴与王广积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11年11月17日,吴月琴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石台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台农商行借款20000元给吴月琴,月利率为11.75‰,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石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石台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7月31日,吴月琴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34.75元,合计29834.75元。为此,石台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吴月琴、王广积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月琴未作答辩意见。王广积未作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吴月琴以房屋装修为由向石台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台农商行借款20000元给吴月琴,月利率为11.75‰,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后,石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石台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7月31日,吴月琴尚欠石台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34.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29834.75元。为此,石台农商行请求法院判令吴月琴、王广积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时,吴月琴与王广积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4月25日在石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吴月琴与王广积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清单、大演支行催收贷款图片及吴月琴庭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石台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吴月琴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吴月琴与王广积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石台农商行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月琴、王广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34.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29834.75元。(2014年7月3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吴月琴、王广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533元,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允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前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