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城镇居民。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刘某乙、儿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曾殴打原告,后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及楼房内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差价15万元。李晓伟借原、被告1万元及合伙人盛世强欠100多万元应平分。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所称债务原告不认可。原审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应随被告生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及楼房内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差价15万元。李晓伟所借1万元已经于2013年过年时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花了。被告与盛世强是合伙人,不是他欠被告100多万元,而是被告有外债100多万元,要求平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1月29日生女孩刘某乙,现在招远市西苑学校上学。2008年7月14日生男孩刘某丙,现在招远市实验幼儿园上大班。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告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挂衣柜一口、被四床、褥子四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招远市晨钟路121号12号楼1单元301号楼房一处,楼房内32液晶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件)、茶几一个、床两张、挂衣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以上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1万元(李晓伟借),被告称李晓伟借1万元已经于2013年过年时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花了。原告主张被告合伙人盛世强欠原、被告100多万元,被告认可与盛世强是合伙人,但否认盛世强欠其100多万元,并主张共有外债100多万元,其中欠迟乐成48万元、借李少军60万元,要求与原告平均负担,并提交欠条及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否认有夫妻共同债务,不认可被告提交的欠条及借条,对其主张盛世强欠100多万元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要求楼房及楼房内共同财产归己所有,付给对方15万元。原审法院限期原、被告预交15万元,以先交款者优先享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先交款15万元。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女儿刘某乙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刘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之子刘某丙年龄尚幼,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身边无子女,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及楼房内财产价值30万元,原告已经向法院预交差价15万元,该楼房及室内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5万元;原、被告共同债权1万元应予平分,虽然债务人已经将款项交给被告,但该债权系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个人所得,故被告应付给原告应得份额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合伙人盛世强欠原、被告100万元,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除欠条及借条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审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判决:一、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女孩刘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教育,男孩刘某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教育。判决生效次月起,原、被告每月均可探视在对方处的子女两次。三、原告马某婚前财产:挂衣柜一口、被四床、褥子四床归原告马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招远市晨钟路121号12号楼1单元301号楼房一处,楼房内32液晶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四件)、茶几一个、床两张、挂衣柜一个、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被告刘某甲共同财产应得份额15万元。四、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马某共同债权5000元。如果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8万元,原审期间,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借条和欠条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未予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与婚生男孩应由双方分别抚养。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8万元,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欠条、一张借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债务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妥。债权人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永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