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庆峰、张宇与胡庆峰、海荣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庆峰,张宇,海荣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217-1号异议人胡庆峰。申请执行人张宇。被执行人胡庆峰。被执行人海荣香。本院在执行张宇申请执行胡庆峰、海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庆峰于2014年9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庆峰称:一、(2012)郑黄证民字第161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郑黄证执字第80号《执行证书》内容违法。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为58.1%,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二、(2013)郑黄证执字第80号《执行证书》内容不真实。公证处未向胡庆峰和海荣香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即武断地认定海荣香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对该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张宇和海荣香、胡庆峰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海荣香向张宇借款2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8‰;海荣香如逾期未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额付息外,每日另向张宇支付1‰违约金。胡庆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的房产抵押给张宇。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简称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郑黄证民字第161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宇以海荣香和胡庆峰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3年11月11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对上述《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经审查,公证处于同年11月25日向张宇出具(2013)郑黄证执字第80号《执行证书》。权利人张宇于2013年12月30日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另查:公证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已多次向海荣香、胡庆峰核实债务履行情况,其称已归还借款,但未提供还款凭证(见本院从公证处调取的《工作记录》及《核实记录》复印件共四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宇与被执行人海荣香、胡庆峰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已实际履行,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执行。异议人提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成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胡庆峰的异议申请。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李安永审判员 王 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青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