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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章爱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爱军,朱庆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爱军。委托代理人邱艳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荣。法定代理人朱志兵。委托代理人俞文杰,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爱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3时10分,朱庆荣驾驶电动车在本市松花江路、黄兴路口,与章爱军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7XX**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庆荣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庆荣先后至新华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朱庆荣分别于2013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1日、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31.20元,朱庆荣支付108,490.70元,章爱军支付11,540.5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章爱军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朱庆荣无任何责任。现朱庆荣诉至法院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80,646.40元、误工费25,3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诉请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章爱军承担,章爱军垫付的32,040.5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1、章爱军系车牌号为沪A7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2、2013年10月29日,受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庆荣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庆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顶部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颅骨缺损已修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以伤后(含颅骨修补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月,护理3月。鉴定费2300元由朱庆荣垫付。同年10月29日,受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庆荣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庆荣于2013年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朱庆荣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和护理期各5个月。鉴定费4,000元由朱庆荣垫付。原审中,章爱军、保险公司对朱庆荣的精神状态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就朱庆荣的伤残鉴定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32。3、朱庆荣提供其与上海颖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协议、上海颖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事发前朱庆荣每月的工资为2,200元。4、朱庆荣提供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玉一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联合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2月20日至今朱庆荣一直租住本市密云路XXX号房屋内。4、朱庆荣提供律师发票及聘用合同,证明朱庆荣聘请律师共花费5,000元。5、原审中,朱庆荣与章爱军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章爱军已垫付给朱庆荣32,040.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审中,章爱军、保险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在处理该起事故时程序中存在瑕疵,根据相关证据可认定朱庆荣在事故中存在违规闯红灯的行为,朱庆荣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章爱军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出具,且事故双方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且章爱军、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在处理事故时程序上有瑕疵,故该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而章爱军、保险公司对于朱庆荣在该起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其辩解法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章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庆荣无任何责任。又,章爱军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朱庆荣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章爱军承担赔偿责任。对朱庆荣伤势的认定,鉴于双方一致同意对朱庆荣伤残等级认定系数为0.32,故该系数应作为判定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5个月,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6,000元;护理费,根据朱庆荣的受伤部位及其实际需要,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5个月,按照每日5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7,500元;医疗费,根据朱庆荣的受伤部位系头部及鉴定报告中的记录,朱庆荣提供2013年9月13日三张治疗耳部医疗费单据,确系为了治疗朱庆荣的伤势所需,法院予以认定,凭据结算为120,031.20元,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照朱庆荣提供的证据,系就诊实际所需,认定为50元;误工费,由于章爱军、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否定朱庆荣的主张,而根据朱庆荣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协议和工资表,可认定朱庆荣事发前的每月收入为2,2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限10.5个月,法院认定为23,100元;鉴定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法院认定为6,300元,由章爱军负担;精神抚慰金,双方一致确认为16,000元,法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由于双方一致确认朱庆荣的伤残等级系数为0.32,并根据朱庆荣提供的证据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院确认为280,646.40元;律师代理费,系朱庆荣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朱庆荣住院期限,按照每日20元计算,法院认定为600元。为避免累诉,章爱军垫付的32,04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朱庆荣医疗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6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3,100元;章爱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庆荣医疗费116,631.20元(在履行中,应扣除章爱军已支付的32,040.50元)、残疾赔偿金217,296.4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章爱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发时,上诉人是由西向东直行道上绿灯显示后起步的第一辆机动车,朱庆荣则是由西向北大转弯的非机动车,朱庆荣的电动车撞到了上诉人机动车的右后车门。此时,上诉人享有路权,朱庆荣的电动车应予让行;且在朱庆荣倒地不起、无法言语及写字的情况下,交警不负责任、违反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上诉人为全责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上诉人一方签字);上诉人因救人心切且无经验,在交警的催促下,未看清事故责任的基础而直接签字了。又,根据交通视频可见,两车被捕捉到的视频时间仅2秒时差(电动车在先、机动车在后),在上诉人未闯红灯的情况下,基于机动车车速快于电动车车速的常识,上诉人认为,朱庆荣驾车存在闯红灯且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的过错行为,故朱庆荣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被上诉人朱庆荣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从交通视频中可见,其驾驶电动车已进入车道,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是以超过电动车的速度从电动车后方前行,由东向南也正好有另一辆黑色机动车在十字路口的范围内。因事发地由西向东路口,除直行红绿灯外,还有左转弯信号灯,其驾驶电动车由西向北时是绿灯快要变红灯,但肇事机动车抢先进入路中,从而造成本起事故。交警处理事故的程序合法,上诉人也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电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又,二审中,章爱军及朱庆荣一致确认:事发地由西向东路口同时存在直行(由西向东)交通信号灯及大转弯(由西向北)交通信号灯,且直行灯通行指示(即绿灯)是在大转弯灯通行指示(即绿灯)完毕之后开始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经过、朱庆荣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讼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对此,因杨浦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原审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章爱军对上述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持有异议,同时提出朱庆荣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并据此上诉坚持主张朱庆荣应负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鉴于事发地路口存在直行信号灯和大转弯信号灯并存且大转弯道通行先于直行道通行之前提,根据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相关自认陈述,同时结合考量章爱军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己方负事故全责以及交通视频显示内容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章爱军并无合法有效的举证及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直接否定本案的定责依据,加之,章爱军所主张的朱庆荣存在交通违章过错行为,仅系一己主观推断,并无充分证据可予印证,故章爱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4元,由上诉人章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