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丁卫东与赵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东,赵长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056号原告丁卫东,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赵长春,男,1956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市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经理。原告丁卫东与被告赵长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东、被告赵长春及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东诉称:2014年7月18日13时0分,原告乘坐杨来成驾驶车号为冀××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燕山影剧院前,适逢被告驾驶车号为冀××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与杨来成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长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了解被告赵长春驾驶的车辆投保相关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7285.6元,其中医疗费285.6元,营养费450元(15天,每天30元),误工费4590元(月工资4590元,误工1个月),护理费1800元(每天120元,护理15天),交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其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已赔付2000元,剩余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剩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财产损失13408元,剩余限额186592元。医疗费由法官依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实实际发生的金额;营养费需提供医嘱,否则不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月收入超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相对应的交通票据,否则不赔偿。被告赵长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应该首先由交强险、商业险理赔,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负担。原告请求的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我方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中也明确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医疗费需要看票据,营养费需要出具医嘱及住院天数的报告,误工费仅凭一个证明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考勤表、完税证明来证明误工费用的发生,否则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没有护理的票据和护理人员的证明,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应该有相关的出租车、公交车票据来证明,而原告没有,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3时0分,原告丁卫东乘坐杨来成驾驶车号为冀××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燕山影剧院前,适逢被告赵长春驾驶车号为冀××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转弯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丁卫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长春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卫东受伤后到北京燕化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85.64元,休息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8月7日止。经查,被告赵长春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强制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长春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赵长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长春赔偿。原告丁卫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5.64元,受损伤较轻,为此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具体诊疗的实际状况考虑误工20天,按照每月33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2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90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为合理,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长春本案中除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外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卫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丁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