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商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解作能与王国华、徐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作能,王国华,徐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商初字第0210号原告解作能,男,1957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莉新(受解作能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华,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徐静华,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解作能与被告王国华、徐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作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杭莉新、被告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作能诉称:被告王国华与徐静华系夫妻关系,王国华是从事五金加工的个体经营者。他与王国华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他向王国华供应废铝,王国华向他支付货款,双方采取滚动式付账。他与王国华于一年前终止业务往来,当时王国华结欠他货款十余万元,经他不断催讨,目前尚欠85880元未付。经双方对账,王国华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他货款85880元。他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国华、徐静华立即归还所欠货款858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国华、徐静华承担。被告王国华辩称:解作能与他经营的江阴市青阳华丹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华丹加工厂)发生业务往来是是事实,他结欠解作能货款85880元也是事实,他愿意在两年内付清,但不承担该货款的利息。另外业务往来发生在他与解作能之间,他妻子徐静华并未参与经营,故他妻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静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解作能与华丹加工厂自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解作能向华丹加工厂提供废铝。截至2014年5月22日,王国华出具欠条1份,确认华丹加工厂结欠解作能货款85880元。另查明,华丹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王国华。再查明,王国华与徐静华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解作能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档案、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丹加工厂与解作能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丹加工厂向解作能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相关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故本案中华丹加工厂以其登记业主王国华为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华丹加工厂结欠解作能货款85880元,有解作能提供的欠条及解作能、王国华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王国华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解作能要求王国华立即支付货款85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解作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解作能与王国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解作能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王国华而非徐静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王国华承担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而不是由徐静华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解作能要求徐静华对王国华结欠的货款858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解作能货款85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解作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4元(原告解作能已预交),由王国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作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杨 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蒯亚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