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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金林与刘友圣、凡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林,刘友圣,凡建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600号原告吴金林,男,1970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刘友圣,男,1963年10月10日生。被告凡建琴,女,1962年10月6日生。原告吴金林与被告刘友圣、凡建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凡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林诉称:我与被告刘友圣系同事,刘友圣因开办彩票店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012年8月21日,我交付被告刘友圣现金6万元,时刘友圣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0月,刘友圣再次向我借款,我又交付刘友圣现金5万元,时我要求刘友圣出具一张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并将之前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退还刘友圣。为保证两笔借款时间统一,我让刘友圣在11万元的借条上载明落款为2012年8月21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元/月,后被告刘友圣仅陆续支付利息计23000元,本金未归还。被告刘友圣与凡建琴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被告刘友圣出具的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以及靖江市东兴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刘友圣向原告借款11万元以及二被告系夫妻之事实。被告刘友圣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凡建琴辩称:我与被告刘友圣是夫妻,但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对原告所述刘友圣向其借款以及刘友圣已支付款项情况我不清楚。借款后我没有归还过原告款项,且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刘友圣向原告的借款应该由刘友圣归还,我不同意归还。经质证,被告凡建琴对原告提供的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靖江市东兴镇东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刘友圣借款用于开办彩票点,被告凡建琴亦到彩票点帮忙。据了解,被告刘友圣对外的部分借款中亦有凡建琴的签名。2013年年底,两被告因债务问题一起外出,故二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被告刘友圣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借款后,被告刘友圣支付原告款项23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刘友圣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友圣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友圣已支付其利息23000元,因被告凡建琴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刘友圣已归还原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凡建琴与刘友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凡建琴负有共同还款之责。其辩称两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被告刘友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圣、凡建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林借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两被告负担99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