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光辉与贾金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辉,贾金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徐光辉。被告贾金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光辉与被告贾金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辉、被告贾金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00分,被告贾金栋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鑫隆钢板厂前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徐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金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0609.0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5786.66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123258元,××辅助器具费168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239261.69元。因被告车辆冀B×××××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贾金栋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票据报销。误工费按照伤者从事行业标准计算,按照服务业。鉴定费2000元,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10000元,现在不能核实确实消费。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被告贾金栋辩称,我入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贾金栋,贾金栋为该车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冀B×××××货车保险人,贾金栋在该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8月11日16时00分,被告贾金栋驾驶冀B×××××重型普通货车沿唐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鑫隆钢板厂前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徐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金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丰南区医院住院62天进行了治疗。2014年5月12日徐光辉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0000元,徐光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8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久云予以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徐光辉工作于唐山市路南鑫汇水产行,护理人员杨久云工作于吉林省东丰县利民玉米加工厂。徐光辉自2012年5月居住于唐山市丰南区光明大街增洲钢管有限公司,并持有暂住证,自2013年4月7日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22号,并持有暂住证。此事故造成原告徐光辉损失医药费60609.0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8679.2元,护理费4825.4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23258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5611.6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且诉讼中将总损失增加为239261.6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贾金栋驾驶证复印件、徐光辉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费等票据及法医鉴定、唐山市路南鑫汇水产行出具原告徐光辉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吉林省东丰县利民玉米加工厂出具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唐山市丰南区银丰派出所、唐山市路区公安局刘屯派出所出具原告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贾金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光辉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光辉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60609.03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金数额,因原告所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IA值为10%,同时原告已提交暂住证证明自己在唐山城区居住生活超过1年以上,同时原告在唐山市区工作,有固定收入,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赔偿金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结合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予以认定××赔偿金123258元(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且已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2天,误工时间8个月,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人民币77.8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8679.2元,护理费计算为4825.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15000元,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IA值为10%,在事故中为无责任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认定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因为护理人员从吉林省来唐山丰南区护理原告,发生住宿费用1000元主张合理,数额较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合法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原告二次手术费未必然发生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经法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反驳该项鉴定损失,故予以支持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金栋为事发车辆合法驾驶人,事故中为全部责任,原告总损失医药费60609.03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18679.2元,护理费4825.46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123258元(原告主张),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35611.6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赔偿金97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总损人民币235611.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15611.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车主贾金栋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货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光辉损失人民币235611.69元。(履行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自行提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