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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宋灵慧与孙桂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灵慧,孙桂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灵慧,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文,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宋灵慧因与被申请人孙桂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灵慧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2011年7月3日莫峰与韩秀军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错误,其没有义务承担法院错误判决所带来的风险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违法查封,请求撤销违法查封裁定。三、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给法院发传真是说明情况,但法院以收到其传真作为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有争议的事实,于判决中主动代理孙桂文发表意见,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三)项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宋灵慧再审审查中举示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问题。再审审查中,宋灵慧举示2012年7月1日委托合同、2012年7月17日天顺法律服务所的出庭函、银行冻结解冻登记薄等三份证据。因上述证据一、二审诉讼前即由宋灵慧持有,不属再审中新发现的证据。同时,宋灵慧所举示的委托合同的内容虽增加了发回重审算胜诉的约定,但其代理的案件并未出现发回重审的情况,并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而宋灵慧在代理孙桂文案件中并未向法院出示天顺法律服务所出庭函,亦未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出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银行对账单所记载的查封金额,与标的额基本相符,亦不能证明违法查封问题。故上述证据无论从举证的时间还是证明效力上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二、关于宋灵慧主张其不应承担法院错误判决的后果问题。首先,莫峰与韩秀军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另案审理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并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亦无证据证明该判决错误。其次,宋灵慧与孙桂文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系以二审胜诉作为条件,宋灵慧作为代理人应当知道诉讼程序中的风险性,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其以另案判决错误做为抗辩的理由即不符合事实亦无合同根据。此外,虽然其举示的委托合同中有发回重审算胜诉的约定,但经查其所举示的发回裁定系莫峰作为原告的案件,而其代理案件原告为孙桂文,属分别的两起案件,另案发回重审与其代理行为无关,宋灵慧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宋灵慧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一审诉讼中,法院向宋灵慧直接送达传票及开庭手续时,宋灵慧拒绝签收,故一审法院采取了留置方式进行送达,该送达程序合法。而宋灵慧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导致对孙桂文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宋灵慧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另外宋灵慧亦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宋灵慧关于一审法院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宋灵慧主张二审判决站在孙桂文的立场上进行阐述有替孙桂文代理的嫌疑问题。因二审判决主文系围绕宋灵慧的上诉理由,对双方纠纷事非曲直给予法律评判,此属法院职责范围,宋灵慧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宋灵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灵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慧英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