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8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徒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2013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十个月(刑期经折抵后应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监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司徒某携带2小包毒品海洛因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6号附近小巷,以人民币12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张某身上缴获刚交易所得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司徒某身上缴获刚交易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20元,后民警又在司徒某的住处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后街8号602房内搜查到5支吸毒用的针筒和1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2.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被告人司徒某因检查发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脉管炎等情况,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决定对其暂不予收押,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移交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司徒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的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60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司徒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司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徒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徒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司徒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司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司徒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管制刑期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司徒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身体情况,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司徒某判处管制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司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管制一年九个月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为管制三年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九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白色固体2包(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2.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成分)、针筒5支,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超黄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