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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许淑源与吴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淑源,吴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许淑源,男,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美香,女,汉族,住晋江市。原告许淑源因与被告吴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426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吴美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向被告吴美香送达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吴美香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其申请已超过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故本院对被告吴美香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处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淑源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嗣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也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却没有还款的诚意。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美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曾用名为许淑怨。2、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并约定如有发生纠纷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该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淑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梓东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