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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詹泽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詹泽青,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2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泽青,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新,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婷,女,1983年3月9日出生,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经理。再审申请人詹泽青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詹泽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合同约定来看,华正公司自称是代收,但并未提交北京市资金管理中心的授权委托,华正公司构成无权代理。华正公司有义务配合申请人退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二审认定华正公司无义务将专项维修资金第四联交付申请人错误。非住宅房屋办理产权证明是不需要提交第四联的。一、二审认定华正公司无开具证明义务错误,华正公司负有向申请人开具证明的义务。华正公司明知无需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仍向申请人收缴钱款,存在明显过错,应有义务配合申请人要回已经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华正���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詹泽青与华正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关于詹泽青购买房屋的性质已经全部履行了告知义务。华正公司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代收詹泽青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已经缴纳到了专用账户。第四联的性质不应给付詹泽青。根据合同的约定,华正公司的义务是代收专项维修基金,没有约定代退公共维修基金的义务。华正公司代收后将款项给了北京市西城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华正公司没有违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二的规定专项维修资金是詹泽青必须履行的义务,制冷、配电、中水、热水、电梯等设备一旦出现损坏需要维修更换时其资金来源是公共维修专项资金,詹泽青要求退回自己缴纳的部分,后果是损害公共部分和大家的利益。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未经业委会的决议,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动用该笔维修资金。本院认为:詹泽青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詹泽青要求华正公司协助其办理退款事宜,不属于华正公司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共四联,收据的第四联注明为房屋管理部门收执。詹泽青要求华正公司提供收据第四联,依据不足。综上,詹泽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詹泽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袁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