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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洪甲、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王某某,洪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洪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王某某、洪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王某某、洪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洪甲、王某某至魏甲经营的位于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棋牌室内,被告人洪甲无故与魏甲发生争执,并在离开时摸魏臀部。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洪甲因被魏甲丈夫指责而与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至上述棋牌室,砸坏大厅中老虎机,并闯入魏甲卧室内,殴打魏甲及劝阻的魏乙。后被告人洪乙踹门进入卧室参与共同殴打二魏。经鉴定,被害人魏甲因外伤致双眼部、右颧面部、右上唇软组织挫伤,现右颧面部留有一长2.0cm皮肤缝创;被害人魏乙因外伤致头面部、颈部、躯干部、右上肢、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颈部挫伤面积大于2cm2,躯干部、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分别大于15cm2,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洪甲、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主动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乙于同日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魏甲、魏乙人民币25000元,二名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甲、王某某、洪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甲、魏乙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某、俞甲、俞乙、马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铁路公安处杨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王某某、洪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洪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洪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