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子孔、李忠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孔,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翟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福章。委托代理人:王德强。被告:张子孔。被告:李忠庆。被告:王茂祥。被告:张金波。被告:翟美香。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孔、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翟美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光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福章、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孔、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翟美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张子孔从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期到期;由被告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翟美香(担保人张金富之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2.991518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子孔口头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借款属实。被告李忠庆、张金波均口头辩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属实,担保属实。被告王茂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孔、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张金富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石埠)个高保借字(2011)第11020713号。合同约定,张子孔、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张金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被告张子孔于2012年3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张子孔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张子孔,借款合同号为11020713,贷款金额共计4万元,借款利率为9.84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存款账号为9070XXX4913。被告张子孔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子孔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庄分社9070XXX4913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4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子孔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1518万元以及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查:张金富于2012年8月23日因疾病死亡。原告主张办理借款手续时,张金富之妻即本案被告翟美香亦知晓借款担保事实并同意担保,故翟美香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796号批复,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变更登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切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子孔在饮马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一份、张金富死亡证明一份、被告张子孔、李忠庆、张金波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子孔、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翟美香之夫张金富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子孔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均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分别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子孔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因借款保证合同订立人张金富死亡,原告主张由张金富之妻翟美香承担保证责任,但翟美香并非借款保证合同订立主体,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翟美香知晓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美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子孔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孔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1518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忠庆、王茂祥、张金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孔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保全费420元,共计69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