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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梅丹绮,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赵渡社区。法定代表人肖前金。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荆玉华,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恩莲,一般授权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公司)、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于2014年7月30日、8月1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娟、梅丹绮,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江、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银河公司因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5%,如被告银河公司未按约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等。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银河公司拒不还款。又根据原告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国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35元;二、二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不持异议,但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向被告银河公司提供了借款,且被告国安公司已通过案外人成都天宜投资有限公司向相关借款人归还了400多万元款项,故即使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也不能确定尚需归还的借款金额;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法定限制标准。被告银河��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天宜借字(2013)第YH018号】,主要约定:经成都天宜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宜公司)为合同各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银河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入短期流动资金用于经营周转,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须在三日内,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一次或分次交付到被告银河公司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成都芳草街分理处,户名:肖前金,账号:;被告银河公司收到借入资金后,应向原告出具《借款交付凭据》;借款具体期限以首笔资金转账日为合同借款期限起始日;被告银河公司每月20日(节假日可顺延��向原告支付上月借款利息(首月利息数额按实际使用借款金额和天数计算);被告银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的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外,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应付未付利息总额0.3%的违约金;被告银河公司未能在本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清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0.3%的违约金,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若因被告银河公司违约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易税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等。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等相关债权人与被告国安公司就签订了《保证合同》【保(2013)第1018-GH-2号】,主要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天宜借字(2013)第YH018号】的履行,在债务人银河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国安公司愿意按照���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本担保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形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借款共计本金500万元整,对《债权人明细表》中列明债权人与债务人银河公司签订的在一个月之内(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发生的借款关系承担保证责任(具体金额以该时间段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准,但共计借款本金不得超过500万元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当天,被告国安公司同时还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川国融保函(2013)保字313号】、《指定监管账户》、《放款通知书》,要求原告等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3个工作日内放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中国��业银行成都芳草街分理处,户名:肖前金,账号:。10月20日,原告等债权人又与被告国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补20131020-H号),协商一致变更借款本金共计为600万元整,其余仍按照原《保证合同》【保(2013)第1018-GH-2号】执行。被告国安公司又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川国融保函(2013)保字313-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1日向二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965元,尚有3035元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4年4月29日,国安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银河公司还款计划的《说明》,称银河公司将在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否则国安公司将立即代为归还;5月20日,国安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关于其将在2014年5月22日前还清本息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的《承诺书》。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天宜公司共同委托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在2014年7月2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律师费1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对二被告逾期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国安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附件一:债权人明细表》、《担保函》2份、《补充协议》、《指定监管账户》、《放款通知书》、《中国银行汇兑支付业务凭证》、《收据》、《说明》、《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国安公司自愿为银河公司的全部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银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国安公司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银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超过上述限制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上述限制标准,故本院仅对以20万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举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确已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内逾期未付利息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能就此举证并明确对原告清偿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国安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清偿了上述债务以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银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未付利息3035元,以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李某某清偿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成都银河建材加工有限公司、四川国安融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