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利红与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红,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黄伟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4年9月19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4年9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20份文件编名(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叶利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贤豪,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邓威,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二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4号11楼自编1130房。法定代表人,黄只宏。委托代理人凌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三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2801—2808房。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沈民健、杨赖稔,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400元;二、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5034.55元,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在交警处缴交了30000元押金,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收入事实及收入情况;医疗费根据社保用药赔付要扣除社保用药部分;误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有异议,其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定计算30天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4时23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车行驶至博罗县长宁镇政府门口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叶伟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及游慧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游慧婷、叶伟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粤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三已在该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游慧婷),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0天,花费医疗费10692.2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东莞鸿祥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5800元。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伤者叶伟红[(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4号]、游慧婷[案号为(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5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伟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被告一是被告二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游慧婷,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因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92.22元,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90天,该项费用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虽无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0天,其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后共住院90天,请求按其月平均工资58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400元(5800元/月÷30天/月×90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42092.22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6400元;不足部分15692.2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98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26400元给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10984.55元给原告,以上款项合计37384.55元,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叶利红。二、驳回原告叶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张贤豪、广州市越秀区百云快捷物流服务部负担100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罗雨晴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692.2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692.22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500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45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9000900014、误工费17400174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640020、鉴定费合计42092.2215692.22×70%=10894.5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