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嘉豪诉张红宾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55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鑫湟国际KTV职员,户籍地***。2008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鑫湟国际KTV职员,户籍地***。因本案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已释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9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29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