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淮阳县。被告谢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动不动喝酒,而且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务正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长女谢某甲,于2012年9月1日生育次女谢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正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仍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紫祥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孙玉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