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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国黎与胡啸、胡旭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黎,胡啸,胡旭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国黎,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苏慧仪、马洁妍,均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胡啸,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第二被告:胡旭羿,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张国黎诉第一被告胡啸、第二被告胡旭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慧仪、马洁妍、第一被告胡啸、第二被告胡旭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2月19日在两被告经营的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盏鬼小食街第3铺的“古粤人家”中厨部任职,每月工资4500元,由于该酒家一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起,两被告无故拖欠我的工资,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均无果,只好向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两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承认“现欠中厨部张某等10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4043元”,其中属于我的部分为10350元。由于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代两被告向我支付了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欠薪部分的30%即3105元,两被告尚欠我工资7245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向我实际支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向我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劳务报酬合计724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是蔡某,我们是受其委托管理“古粤人家”,我们不是“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位于海珠区工业道北132号花城往事盏鬼小食街第3铺的“古粤人家”中厨部任职,每月工资45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由于没有及时收到劳务报酬,原告等员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4年7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原告等员工,原告等员工均表示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为第一被告。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承认是“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古粤人家”餐馆未办营业执照,确认“古粤人家”除点心部外有员工41人,除点心部外共欠2014年5月、6月、7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237992元,点心部员工按实际考勤打卡计算工资,入职时与点心部员工约定按10人计算,每月发放32000元,经其核查,点心部员工没有考勤打卡记录,无法确定发放的工资数目。2014年7月18日,两被告签名并按指模出具《欠条》,载明“我是古粤人家经营者胡旭羿(身份证号:××,胡啸(身份证号:××,现欠中厨部张某等10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4043元(陆万肆仟零肆拾叁元整)”。同日,两被告在《员工工资签收表》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该表显示拖欠中厨部门员工工资共64043元,其中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工资共10350元,垫付工资额为3105元。之后,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资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蔡某,蔡某表示与两被告是老乡,其前夫是第二被告的大哥,“古粤人家”实际由两被告一家人经营,其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也不是在“古粤人家”工作,当时两被告说因经营需要,他们不方便签订“古粤人家”经营地址的租赁合同,怕有债权人找他们,请其出面代他们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场地的是两被告,由两被告交租,其没有交过租,也没有使用过该场地,场地出租方广州市浩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锛公司)亦书面确认实际租用该场地的是两被告,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与其无关。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电脑检索,截止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在本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古粤人家酒家’的记录”。两被告提供了浩锛公司与蔡丽华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浩字第20131101号)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反映浩锛公司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园区小食街A05-A07、A09-A12、B01、B07铺出租给蔡某,租赁期限为2013年至2020年。两被告提供了蔡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蔡丽华就承租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1-6栋房屋物业的540平方米(花城往事园区小食街A05-A07、A09-A12、B01、B07铺),委托第二被告全权代理与浩锛公司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合同事务。两被告提供了蔡某出具的《声明书》,反映蔡某解除上述《授权委托书》。另查,浩锛公司与蔡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的《租赁合同》(编号:浩字20131101号)及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穗租备2014B0501000738号)。浩锛公司与蔡某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编号:浩字20131101号)及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编号:穗租备2014B0501000738号),承租上述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两被告,浩锛公司放弃追究蔡某就承租上述场所拖欠费用及代垫员工劳动报酬的连带法律责任,该确认书所涉及的所有欠费由浩锛公司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古粤人家”实际经营者,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拖欠劳务报酬7245元,提供了《欠条》、《员工工资签收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中《欠条》显示两被告确认为“古粤人家”经营者,并确认尚欠中厨部张某等10人2014年5月1日至7月15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64043元;《员工工资签收表》显示两被告确认拖欠中厨部门员工工资共64043元,其中拖欠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工资共10350元,垫付工资额为3105元;《证明》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古粤人家酒家”记录。结合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询问第一被告时,第一被告承认是“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古粤人家”餐馆未办营业执照的情况,原告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724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古粤人家”的实际经营者是蔡某,其是受蔡某委托管理“古粤人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和《声明书》予以证明。由于上述材料仅显示蔡某签订了“古粤人家”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而蔡某向本院表示由其出面代签租赁合同,实际租赁场地的是两被告,“古粤人家”实际由两被告经营,浩锛公司与蔡某签订的《确认书》亦已确认承租该场地的实际经营者为两被告。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充分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两被告于《欠条》、《员工工资签收表》以及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所作自认,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胡啸、第二被告胡旭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国黎支付劳务报酬7245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第一被告胡啸、第二被告胡旭羿共同负担。第一被告胡啸、第二被告胡旭羿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国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古小伶麦应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