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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56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惠玲与吴超荣、吴宏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玲,吴超荣,吴宏坚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5669-1号原告张惠玲,居民。被告吴超荣,居民。被告吴宏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惠玲与被告吴超荣、吴宏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廖子华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宏坚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8689)、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08690)以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所有权证号为201408691)采取查封及限制过户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张惠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吴宏坚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溪畔路10号4幢402室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201408689)、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C1-4幢31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201408690)以及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7号店面一间(所有权证号为201408691)。三、查封期间内,被告吴宏坚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续行查封的,原告张惠玲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告吴宏坚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