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一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文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矿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被告华岳矿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钢结构公司诉称:华岳矿物公司位于岳西县温泉镇解放村的联合车间(一)选矿厂钢结构工程由合肥钢结构公司中标承建,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在岳西县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1050000元。合肥钢结构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将建成车间交付使用,但华岳矿物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83000万元。合肥钢结构公司曾于2013年5月份起诉至法院,后因双方愿意庭外调解而撤诉。2014年元月,华岳矿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83000元至今未付,故只得再次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华岳矿物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3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岳矿物公司承担。华岳矿物公司辩称:欠工程款283000元是事实,其中233000元是工程款,50000元是保证金;合肥钢结构公司至今未提供发票;在付款过程中,华岳矿物公司已与合肥钢结构公司商量,因华岳矿物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会尽快想办法付清所欠工程款,合肥钢结构公司当时也表示同意。合肥钢结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原件及投标书、授权委托书、报价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钢结构公司中标承建华岳矿物公司联合车间(一)选矿厂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先期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证3、工程联系函原件、工程变更通知单复印件、项目工程联系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增补工程从而增加工程款8000元;证4、验收资料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钢结构公司已将工程施工验收材料全部交付华岳矿物公司;证5、岳西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一初字第00519号案件《开庭笔录》及《问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岳矿物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接受使用合肥钢结构公司所建厂房的事实,厂房是2012年2月底建成,5月份安装工程完工,实际上是6月份交付使用的,但是华岳矿物公司称是7、8月份才开始使用的,所以合肥钢结构公司就默认对方使用日期为8月份,而且是8月31日。华岳矿物公司对合肥钢结构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证5无异议;对证4没有异议,但是合肥钢结构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是否齐全不清楚。华岳矿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合肥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华岳矿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华岳矿物公司与合肥钢结构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由合肥钢结构公司承建华岳矿物公司精粉厂12#楼(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915m2,单价548.3元/m2,总造价为1050000元。其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内容为:“1、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指华岳矿物公司,下同)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定金,即¥:105000.00元,合同正式生效;2、主体完工,甲方付总工程款的70%,即¥:735000.00元;5、工程安装结束,双方或多方验收合格六日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15%,即¥:157500.00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伍万元;6、余款¥:52500.00元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7、工程安装结束后七日内,乙方(指合肥钢结构公司,下同)向甲方报送书面验收报告并提交全套验收资料,经甲方签收后十五日内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否则视同为本工程已通过合格验收。竣工验收未通过,乙方应在七日内整改到位,通过验收,因此而延误工期,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应支付应付工程款。……”。其中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为:“(一)甲方责任:……3、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按应拨付工程款的每日万分之伍支付乙方违约金……”2012年1月8日,根据工程需要,华岳矿物公司与合肥钢结构公司协商增补了部分工程,增补的工程款为8000元。合肥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华岳矿物公司提供了工程验收材料共二十五项,双方至今未就此钢结构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在上次诉讼中,华岳矿物公司陈述其大概在2012年7、8月份开始使用合肥钢结构公司承建的12#楼(车间)。就此钢结构工程,华岳矿物公司陆续共计支付工程款825000元,剩余工程款233000元至今未给付,合肥钢结构公司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未退还。为此,合肥钢结构公司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华岳矿物公司与合肥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以及后来双方“项目工程联系单”中变更的内容,其法律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肥钢结构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义务,华岳矿物公司已经接收该工程,并于2012年8月31日前实际使用,故其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退还合肥钢结构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现华岳矿物公司逾期支付所欠工程余款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肥钢结构公司主张华岳矿物公司前期已付工程款中部分付款存在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华岳矿物公司每笔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时间,故其无法证明华岳矿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岳矿物公司所欠工程款233000元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违约金,应分别进行计算:其中230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应于主体完工后支付,合肥钢结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体工程何时完工,因华岳矿物公司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实际使用,故华岳矿物公司最迟应在该日期对此笔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其所欠该笔工程款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开始计算违约金。其中157500元工程款,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应在工程安装结束、双方或多方验收合格六日内支付。虽然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因华岳矿物公司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2年8月31日应视为验收合格日。华岳矿物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在2012年9月6日前负有支付义务,故其所欠该笔工程款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合肥钢结构公司所交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5项的约定,应在工程安装结束、双方或多方验收合格六日内退还,即应在2012年9月6日前退还(理由同上),华岳矿物公司逾期未退,已构成违约,双方对此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合肥钢结构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2500元工程款为质保金,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6项的约定,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因华岳矿物公司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擅自使用了合肥钢结构公司承建的12#楼(车间),2012年8月31日应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故华岳矿物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应在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故其所欠该笔工程款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开始计算违约金。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23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157500元自2012年9月7日起、525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合肥建工钢结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安徽华岳矿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润霞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人民陪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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