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涌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涌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邱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委托代理人:石伟平。委托代理人:谭永欢。被告:宁波涌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诗定。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委托代理人:徐巍。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涌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鑫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安迅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涌鑫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平、谭永欢,被告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迅达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与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宁波高新区)招商局(受宁波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及宁波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司)达成特色楼宇合作协议,约定为打造物流业特色楼宇,由被告引进物流服务类企业入驻万盛投资开发的科贸中心,被引进企业达到高新区政策规定的物流产业特色楼宇要求,2009年至2011年三年内,宁波高新区区招商局给予被告引进该特色楼宇内的物流企业年实缴税金区留成部分20%的补助。2009年,原告经被告引进入驻科贸中心。2013年9月17日,根据宁波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精神,宁波高新区经发局(2013)8号会议纪要确定继续给予被告物流服务业特色楼宇扶助政策,即按2011年底已入驻科贸中心的12家物流企业年实缴税金区留成部分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政策规定,2013年12月11日,原告等11家物流企业由被告统一申报2012年特色楼宇补助,经宁波高新区经发局报财政局批准,实际拨付补助款607万元。按照申报材料,���告可领取补助款为111.508万元,补助款到位后,被告将补助款截留据为己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特色楼宇补助款111.508万元。被告涌鑫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有关特色楼宇的补助政策无异议,2012年度特色楼宇奖励资金607万元已经汇入被告账户属实。但根据高新区管委会相关文件规定,该607万元应属被告所有。又根据2014年4月17日宁波高新区经发局会议纪要补充意见第二条,该笔补助款暂不予分配,共607万元补助款中,其中300万元用于宁波文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公司)的授信担保,100万元暂借给文昌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待文昌公司走出困境,该奖励资金才可以分配,但是文昌物流远没有走出困境。这个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条件未成就,尚不能分配该笔补助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色楼宇合作协议》、《文昌物流协调工作会议纪要》(2013年9月17日)各1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宁波高新区关于特色楼宇补助政策相关规定的事实;2.2012年新注册的入驻企业经营及税收一览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2012年实缴税金和三税地方留成的数额,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可以领取特色楼宇补助款111.508万元的事实。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关于文昌物流协调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2014年4月17日)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特色楼宇相关政策的调整,补助款的用途和分配条件,规定补助款暂不予分配等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或依职权,本院向宁波高新区经发局调取以下证据:4.《关于印发宁波高新区特色楼宇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年7月29日)1份���复印件盖章),拟证明经认定特色楼宇的,对特色楼宇开发商或牵头招商机构,按新注册入驻企业对区财政实际贡献的20%给予奖励等事实;5.《关于下达高新区2014年度第一批产业扶助资金的通知》(2014年4月15日)和附件1份(复印件盖章),拟证明宁波高新区经发局、财政局根据相关政策确定包括被告涌鑫公司等28家企业(不包括原告等11家企业)计发奖励资金,其中涌鑫公司特色楼宇奖励资金为607.52万元的事实。6.汇款凭证和收据各1份(复印件盖章),拟证明特色楼宇奖励资金607.52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汇入被告的账户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后来会议纪要补充意见对该规定作了部分调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院调取的一致,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与本院调取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补充意见违背了原来特色楼宇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原会议纪要的规定,该补助款应属包括原告在内的11家企业所有,该补充意见对补助款进行处分是无效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于2010年7月29日出台,讼争的特色楼宇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故该文件不适用本案;文件规定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20%的奖励资金归属不适用本案,根据特色楼宇协议和前三年的交易习惯应属于原告等11家企业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认为该文件规定该奖励资金应属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宁波高新区管委会出台、实施,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名单中被告享受607余万元,实际是被告引进的11家物流企业所有,因为申报平台是被告单位,故607余万元的归属应以证据2为准。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3日,被告涌鑫公司与宁波高新区招商局(受宁波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和万盛公司达成《特色楼宇合作协议》,约定为打造物流业特色楼宇,由被告引进物流服务类企业入驻万盛公司投资开发的科贸中心,被引进企业达到高新区政策规定的物流产业特色楼宇要求,2009年至2011年三年内,宁波高新区招商局给予被告引进该特色楼宇内的物流企业年实缴税金区留成部分20%的奖励资金。2009年,原告经被告引进入驻科贸中心。2010年7月29日,宁波高新区管委会出��《宁波高新区特色楼宇认定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认定的特色楼宇,对特色楼宇开发商或牵头招商机构,按新注册入驻企业对区财政实际贡献的20%给予奖励等。2013年9月17日,宁波高新区经发局出台《文昌物流协调工作会议纪要》,确定继续给予被告物流服务业特色楼宇扶助政策,即按2011年底已入驻科贸中心的12家物流企业年实缴税金高新区留成部分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据上述政策规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申报2012年度特色楼宇奖励资金,经宁波高新区经发局报财政局核准,实际拨付奖励资金607.52万元,该款于2014年4月24日汇入被告账户。2014年4月17日,宁波高新区经发局出台《关于文昌物流协调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确定物流服务业特色楼宇扶持政策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调整为2012年一年,该笔奖励资金约600万元,奖励资金要对文昌公司适度倾斜。该笔资金暂不作分配,其中300万元用于文昌公司银行新增授信担保,100万元暂借与文昌公司补充流动资金。待文昌公司走出困境,企业步入正常运营,该笔奖励资金由被告商其他企业分配处置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讼争的2012年度特色楼宇奖励资金607.52万元的归属和是否应当进行分配的问题。《特色楼宇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2009年至2011年三年内,宁波高新区招商局给予被告引进该特色楼宇内的物流企业年实缴税金区留成部分20%的补助。该约定的表述对奖励资金给予被告还是给予被告引进的物流企业产生了歧义。但是根据《宁波高新区特色楼宇认定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该奖励资金应属于特色楼宇开发商或牵头招商机构即被告所有;《关于下达高新区2014年度第一批产业扶助资金的���知》及其附件,显示包括被告涌鑫公司等28家企业(不包括原告等11家企业)计发奖励资金,其中涌鑫公司特色楼宇奖励资金为607.52万元,印证了上述文件规定;再有汇款凭证和收据等证据证明,客观上该笔奖励资金也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故本院认定讼争的607.52万元奖励资金归属于被告。退一步说,如果因为上述协议表述的歧义,原告认为该奖励资金应归属于原告等11家被引进的物流企业,但宁波高新区经发局于2014年4月17日出台了补充会议纪要,对之前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确定享受扶持政策的期限为2012年一年,并明确该600余万元奖励资金暂不作分配,部分资金用于文昌公司银行新增授信担保和流动资金暂借,且要求待文昌公司走出困境后,由被告商其他企业分配处置。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文昌公司至今远未走出困境,故分配该奖励资金条件尚未成就。法律���定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鉴于上述的论述,本案讼争的607.52万元奖励资金归属于被告,即使属于原告等11家物流企业所有,分配的条件也尚未成就,被告均有权占有该奖励资金,均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截留该奖励资金并据为己有但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应属其部分奖励资金111.508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36元,减半收取7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2418元,由原告宁波安迅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