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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金与赵中贵、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赵中贵,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头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金,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贵,男,住和龙市。被告:吴跃峰,男,住和龙市。被告:吴跃贵,男,住和龙市。被告:王立国,男,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四被告共同委托),长春市南关区南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金诉被告赵中贵、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被告赵中贵及被告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被告赵中贵、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主张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起诉称:2014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家中的木耳菌塑料大棚发生火灾,火势殃及原告家中的塑料大棚,将原告木棚中储备的制作木耳菌原料及大棚和居住的房屋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和龙市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和公消火字(2014)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能排除赵中贵家烟囱飞火、烟道蹿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446元及鉴定费4500元,合计1989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与审查: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和龙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火灾不排除被告家烟囱飞火,烟道蹿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购买物品清单16张,证明原告为大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所购买的物品。被告提出为非正规发票的异议,但其中部分收据、售货单等能反映原告为生产生活所购买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及来源,故本院对此类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对其中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售货单,又无法体现其来源和收款单位的11082元字条本院不予采信。四、2014年2月11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修复暖风炉花费修理费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延明工造咨鉴字(2014)019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恢复塑料大棚费用、新建木耳大棚费用、新建临时仓库费用总计73027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六、京经评报字(2014)第14012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物品损失评估为91419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该鉴定机构对其中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售货单,又无法体现其来源和收款单位的11082元字条也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依据��足,应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七、协议书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从裴成峰处购买的登记在孙恒贵名下的房屋价值是30000元。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八、北京经纬东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鉴定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九、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中贵、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答辩称:要求原告作出具体鉴定,确定赔偿数额。四被告并不是联合经营,被告赵中贵与被告吴跃峰、吴跃贵系继父子关系,而被告王立国是被告赵中贵的外甥,被告王立国与原告是大棚租赁关系,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吴跃峰、吴跃贵并不是大棚所有人,所以被告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当时认定的是不能排除引起火灾的可能,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赵中贵引起火灾的责任。当时原告家盖大棚时,被告赵中贵和案外人康清海阻止其建木耳大棚,原告拒不理会而继续盖,原告与被告家大棚的间距不足,对于原告火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中贵、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与审查:一、头道派出所对王福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风向是西向东刮的。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头道派出所对康清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康清海发���着火了,去叫原告救火,当时原告醉酒导致无法及时救火。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头道派出所对原告张金、王立国的询问笔录,证明王立国要租用原告的大棚;王立国要尽力救火,原告阻止抢救物品使火灾损失巨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和龙市公安消防大队和公消(2014)第5号关于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的函,证明原告应承担火灾蔓延的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五、火灾事故认定书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接到事故认定书的日期及复核权限在复议期内。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表示因对和公消(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的函没有意见,故没再���请复核,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六、证人康清海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原告被叫醒后大棚着火了,住宅没着火,原告也没采取救火措施;原告建大棚是在被告之后。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原告恶意扩大损失)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七、证人史晓刚的出庭证言,证明赵中贵家烧的是蒙煤,当时火灭了以后去赵中贵家看到炉里没有火,但之前有没有火不清楚。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排除被告赵中贵家生火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八、补充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木耳大棚自建成后烟囱一直蹿火,起火当天原告家的烟囱蹿火是我亲眼所见。原告提出质疑,且该证明材料出具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此起火灾事故卷宗一册,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和龙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此起火灾事故调查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19时57分,被告赵中贵家木耳菌塑料大棚发生火灾。火灾导致原告张金家木耳菌塑料大棚及室内物品被烧毁。经和龙市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和公消火字(2014)第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赵中贵家木耳菌塑料大棚,可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燃放烟花爆竹、焚烧垃圾、遗留火种、人为纵火等原因,不能排除赵中贵家烟囱飞火、烟道蹿火引起火灾的可能。2014年6月27日,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延明工造咨鉴字(2014)0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恢复塑料大棚费用为6354元;2.新建木耳菌大棚费用为63285元(其中建筑55764元,电气7521元);3.新建临时仓库���用为3388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要求鉴定的房屋属于几十年前建成的土坯房,火灾造成房屋倒塌,如今建造房屋的相关建筑材料已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而且现行计价规定中也没有相关项目可以参考,无法对房屋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在本次鉴定结论中。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2014年7月7日,北京经纬东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作出的京经评报字(2014)第14012号评估报告书,对原告张金物品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91419元。需要说明的是,该鉴定机构对其中既不是收据,也不是售货单,又无法体现其来源和收款单位的11082元字条也作为鉴定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应将此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因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火灾损失合计为153364元(扣除11082元后,但不包��鉴定费4500元)。因原告张金后院的大棚在火灾之后、鉴定机构评估之前已重建完毕,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大棚重建的不合理性。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因实物不存在无法鉴定,故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原告张金最初在消防部门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为161350元;原告建大棚是在被告赵中贵之后,致使原、被告大棚间的安全防火距离不足;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救火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赵中贵家木耳菌塑料大棚发生火灾,其作为起火木耳菌大棚的所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看护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张金家木耳菌塑料大棚及室内物品被烧毁,被告赵中贵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赵中贵的大棚先于原告建成,原告在建大棚时理应留出安全防火距离,原告未按规定预留安全防火距离的行为,导致安全风险增大,理应承担增加安全风险的相应责任。且原告未能在火灾发生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050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张金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吴跃峰、吴跃贵、王立国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各项损失合计110504.8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9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798.92元,由被告赵中贵负担2665.57元,由原告张金负担21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武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人民陪审员  徐哲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