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楚绿山诉徐安国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5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捕,次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友发铝业铸造车间员工,户籍所在地***,暂住于****;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抓捕,次日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楚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楚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楚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楚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