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3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初字第39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林某某脱逃,不能到庭,致使无法对被告人林某某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人林某某中止审理。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