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12年农历12月26日订婚时王某甲给王某乙见面礼6600元。2013年农历4月10日商量准备结婚时经媒人边纪霞给王某乙20000元。同年农历8月12日送好经王国建送去现金20000元。8月15日拉嫁妆又给王某乙送去现金11800元。双方当事人于8月16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证),当天又经王国建给了王某乙10000元。综上所计,王某乙共收受王某甲彩礼款68400元。王某甲家中有王某乙物品有:玻璃桌一个、六把椅子,被柜一个,茶瓶、皮箱、盆各两个,门帘一个,瓷茶具两套,塑料花四盆。双方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因生气不再同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乙收受王某甲彩礼款数额较大应当适当返还。王某乙在王某甲家物品,王某甲应当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乙返还王某甲彩礼款28000元;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在其家中的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1200元。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见面礼6600元数额错误,不符合当地习俗,并有媒人边纪霞作证,王某甲给付王某乙的见面礼彩礼款为17000元。另其母亲给王某乙的见面礼是800元。2、一审法院未认定三金款13351元系王某甲给付的事实,要求王某乙返还三金款。3、经过媒人边纪霞的说和,王某甲的父亲2013年农历7月8日给付王某乙商定结婚日子的10000元彩礼款,原审未认定该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王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本案中,媒人边纪霞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农历12月26日见面礼当天,在场人有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的父母、王某甲、王某乙及媒人边纪霞,边纪霞亲眼所见王某甲给付王某乙彩礼款17000元,并称给付该彩礼款之前边纪霞本人查点过数额。王某乙认可见面的事实,但只认可给付的见面礼是6600元。对于王某甲父亲2013年农历7月8日是否给付王某乙商定结婚日子彩礼款10000元的情况,边纪霞作证称作为媒人给双方当事人说和过此事,但是彩礼款给付与否其并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甲称双方同居生活7天,王某乙称同居生活二个多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乙收受王某甲彩礼款数额较大,应当适当返还。根据媒人边纪霞的证人证言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认定王某乙收受王某甲见面礼数额为17000元,而不是6600元,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诉称双方商定结婚日子给付王某乙彩礼款10000元,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并且王某乙予以否认,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诉称三金款由自己支付,二审中王某乙称系自己出资购买,现三金饰品在王某乙处,因王某甲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母亲给付王某乙的见面礼800元,属于赠予性质,不属于彩礼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他的彩礼款数额并无不当,故王某乙共计收受王某甲彩礼款78800元(68400元-6600元+17000元),酌情返还一半为39400元。故王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王某乙返还王某甲彩礼39400元;王某甲返还王某乙在其家中的财产:(玻璃桌一个、六把椅子,被柜一个,茶瓶、皮箱、盆各两个,门帘一个,瓷茶具两套,塑料花四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王某甲负担1000元,王某乙负担749元。王某乙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诉讼费已由王某甲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许 琳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俊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