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莲容与郑辉、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容,郑辉,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李莲容,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燕。被告郑辉,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759373-X。法定代表人黄湘,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宁德市。负责人左俊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东,男,1988年9月5日生。原告李莲容与被告郑辉、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邱燕、被告郑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容诉称:2014年5月3日5时45分,被告郑辉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世纪大道沿韩阳煌都旁路段往官村方向行驶,行经韩阳煌都旁路段,��按照道理交通信号通行,以致刮碰相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福安临时11838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裂伤等症状。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第20140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闽J×××××号轿车为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过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⑴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317.19元,其中:医疗费37593.2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700元)、护理费6661.03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44天)、误工费6047.87元(49328元/年÷12月÷21.75天×32天)、住���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15元;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经过其委托鉴定,非医保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是19445.32元,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投保单以及鉴定报告,证明非医保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是19445.3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44天,每天15元计算;3.关于营养费,因为无相关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其同意按照住院天数44天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损失证明,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5.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资质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6.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具体数��无法认定,建议按照200元予以认定;7.对于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异议。被告郑辉辩称:其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偏大,具体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实。其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莲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第20140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闽东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4.闽东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发票费用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41293.29元的事实;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福安临时11838号二轮电动车修理费为1315元;6.居民���口簿、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等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8.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车辆证明1份,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并没有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鉴定,非医保及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是19445.32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居民户口簿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对结婚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营业执照的发证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并未满一年,因此不能证明其城镇户口事实;对于房屋产权证,因为没有体现原告的相关身份信息,因此��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8无异议。被告郑辉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以及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正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存在非医保费用18397.22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用1048.1元。原告李莲容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无异议,证实了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因此,原告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说明提示义务,且该非医保鉴定结论过高,不具有客观性;对于无关医药费用,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院给予正常的治疗程序,该用药属于正常的用药范围。被告郑辉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宁德市��通国际旅行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郑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41293.2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因维修二轮电动车支出修配费13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宁德市交通旅行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397.22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用药费用为104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郑辉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世纪大道沿韩阳煌都旁路段往官村方向行驶,行经韩阳煌都旁路段,未按照道理交通信号通行,致使闽J×××××号小型轿车刮碰相向前方由原告李莲容驾驶的福安临时11838号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1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莲容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莲容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293.29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8月14日,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8397.2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048.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辉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700元。同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花费维修费人民币1315元。另查明,被告郑辉系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的驾驶员。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郑辉系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予以赔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40245.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1293.29元,但其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用药费用1048.1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40245.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主张本案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至于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均载明:“特别约定人伤医疗费用赔偿核定标准参照出险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政策执行,并在保险限额内按条款约定给付。”,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签署日期,故应当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8397.22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000元后,余下的非医保费用8397.22元由被告宁���市交通国际旅行社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6661.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则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44天×1人=6661.03元;5.误工费人民币5561.83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44天-44天÷7天/每周×2天=31天为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系从事日用品批发兼零售,因此,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27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46827元/年÷12月÷21.75天×31天=5561.83元;6.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人民币200元;7.财产损失,即电动车维修费人民币1315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83.05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3737.8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2422.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1315元),余款人民币32445.19元由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故本案非医保费用18397.22元,扣除交强险内的非医保费用10000元,余款8397.22元由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承担。由于被告郑辉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00元,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该款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郑辉。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0347.97元(32445.19元-8397.22元-3700元)。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莲容经济损失人民币23737.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原告李莲容经济损失人民币20347.97元;三、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莲容经济损失人民币8397.2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郑辉赔偿款人民币3700元;五、驳回原告李莲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1.5元,由原告李莲容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宁德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12.5元,被告宁德市交通国际旅行社负担人民币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