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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眉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超如,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住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如、张学玲、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直至发展到原、被告双方的家庭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已经无法再继续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多次想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婚后检查出多种妇科病,在2013年曾怀孕,因为在患病期间,所以做了人工流产。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然原告喜欢在外玩耍,不照顾我,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搞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双方在婚后感情较好,因年轻冲动,且有误会,就发生了较大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关系还有搞好的希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情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年轻冲动,加之沟通不足,导致误会,感情淡漠。但只要双方能冷静面对家庭矛盾,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虹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