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钟玉芹与刘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芹,刘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钟玉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喆,男,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68号银河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2445345-1。代表人李玉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钟玉芹与被告刘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原告钟玉芹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刘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1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明,被告刘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芹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40分,刘喆驾驶津GRY5**“长安”牌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钟玉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刘喆车损及钟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刘喆驾驶津GRY5**“长安”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喆。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675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8934.0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共计102314.3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玉芹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刘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急诊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369.3元。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建休证明5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零2周。证据5、天津市德福康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腰韦花费170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板厂路派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福苑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钟玉芹,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10321195511040204,于2009年至2014年一直居住××室。证据7、陪护协议1份,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钟玉芹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与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协议,每天200元,共花费44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9、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钟玉芹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其压缩程度达1/3已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证据10、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证据1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刘喆驾驶津GRY5**“长安”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喆。该车在华泰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证据12、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宿舍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证明钟玉芹(身份证号:210321195511040204)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该校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被告刘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1000元(按照200元/天计算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50天)被告刘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40分,刘喆驾驶津GRY5**“长安”牌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钟玉芹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刘喆车损及钟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刘喆驾驶津GRY5**“长安”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刘喆。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急诊医疗费1369.3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喆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50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姜凤轻护理77天,每天按照2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400元,其中被告刘喆为原告支付55天的护理费1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天的护理费4400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个月零2周。原告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业户籍,但原告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福苑里11-3-401室且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2014年6月19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压缩程度达1/3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购买腰韦花费17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门急诊费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建休证明、天津市德福康大药房发票、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板厂路派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港街道办事处福苑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中心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宿舍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喆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钟玉芹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刘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刘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刘喆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369.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1369.3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3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7天,因被告刘喆给付原告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故本次原告主张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2675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需要营养期为60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同意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同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4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天津市东丽区福旭家政服务中心的护工姜凤轻护理77天,每天按照2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5400元,其中被告刘喆为原告支付55天的护理费1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2天的护理费4400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8.2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60天,依据原告与被告支付护理费的天数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17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400元。5.误工费18934.0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住院77天,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34天,共计211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对其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如果法院判决其公司给付原告误工费,其公司同意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及建休证明证实其误工期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211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本案原告无固定职业,但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559元/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9.4元。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8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复查次数,其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6531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的腰1椎体损伤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系农业户籍应该按照户籍性质确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对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苑里11-3-401室,且通过法院调查核实,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临床医学院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故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65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伤残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出具了鉴定机构盖章的收据,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21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原告提交了购买腰韦的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提交购买腰韦的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腰韦为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的辅助器具,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7014.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701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914.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刘喆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4914.7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00元人民币。三、被告刘喆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人民币,由被告刘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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