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尹桂兰与吴美花、孟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兰,吴美花,孟素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2970号原告尹桂兰,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花,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素芬,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桂兰与被告吴美花、孟素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兰诉称,2014年,二被告以其家大棚蔬菜被人喷洒除草剂为由多次辱骂原告和原告的儿媳,2014年7月11日,吴美花与郑艳英发生口角平息后,郑艳英在倒垃圾时,二被告再次辱骂郑艳英并将其打伤,原告闻讯前来劝阻被二被告无故打伤,为此受伤住院治疗1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6.77元、误工费82元、护理费1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410.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法庭出示法庭调取的王爷府派出所制作的以下五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吴美花、孟素芬与郑艳英厮打时,尹桂兰上前拉架时被二被告打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郑艳英: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我在家收拾院子时与吴美花搭话,吴美花顺势辱骂我对她家的大棚喷药,我于是于其争辩,此时,我俩各自的婆婆将我俩各自劝回,过了一会儿,我去倒垃圾时,吴美花又在骂我,我便与其对骂,这时,吴美花的婆婆孟素芬从院里出来打我来了,吴美花也跟着手持木棍出来打我,吴美花用木棍打了我对象张志明两下,我对象张志明将木棍夺走,打到了孟素芬一下,我怕打坏人便从我对象手中拿走了木棍,接着孟素芬与我对象张志明厮打,吴美花与我厮打,厮打中我的手被她咬伤,我打了吴美花四下,后来,我和吴美花倒地厮打中,吴美花捡起石头打伤了我额头,额头出血,打架都停了手。我婆婆尹桂兰上前拉架被吴美花打伤。2、吴美花:主要内容为2014年我家大棚苗被人喷药,我不指名骂了几天。7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和邻居在胡同说话,听见郑艳英在院子骂,我就开始骂她,我婆婆怕我们打起来把我拉回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我婆婆孟素芬和郑艳英在撕把,我就拿了木棍出去了,刚到跟前,木棍就被张志明抢走,并用木棍打了我几下,接着郑艳英、张志明、尹桂兰等人将我摁倒,张志明又打了我几棍子,我咬了郑艳英手一口,抓着郑艳英的头发没放开,郑艳英挠了我脸掐了我脖子,尹桂兰上前让我松手,我松手后,尹桂兰说我捶他胸部来,接着报警。3、孟素芬: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10时许,我儿媳妇干活回来,听见郑艳英在自己院子骂,我怕我儿媳妇吴美花听见就告诉她回家了,几分钟的时间,郑艳英又到胡同口骂,我就劝他,不知道什么时候我儿媳妇也出来了和郑艳英互骂着往前凑,郑艳英拿着铁锨打了我儿媳妇吴美花一下,我要上前拉郑艳英的婆婆尹桂兰,被拉住,我一看郑艳英、张志明用木棍打吴美花呢,当时把吴美花按倒在地了,我就去拉我儿媳妇,这时张志明用木棍打吴美花时打到了我胳膊,郑艳英头部出血。4、张志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我看见吴美花与郑艳英对骂,孟素芬出来撕把我媳妇郑艳英,我上前要护着我对象,吴美花窜上来拿着木棍要打我对象,却打到了我头部两三下子,我就将木棍抢下,要打吴美花,却打到了孟素芬的胳膊一下,这时我对象便拿走了我手中的木棍,孟素芬便上前撕把我,吴美花撕把我对象,吴美花和郑艳英撕把中倒在地上厮打,我和尹桂兰上前拉架没拉开,尹桂兰被吴美花打伤,接着我看见我对象郑艳英的头部出血了,我就报警了。5、尹桂兰: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吴美花先骂我儿媳妇郑艳英,郑艳英便出去质问吴美花,接着对骂,我将我儿媳妇拉回,吴美花还是继续骂,我儿媳妇又出去了质问她,孟素芬便出来推了我儿媳妇两下,吴美花也拿着木棍打我儿媳妇几下,我儿媳妇将木棍抢下呼啦了两下,被吴美花和孟素芬按倒在地,接着我看着郑艳英头部出血,我看见吴美花手里拿着石头,我上去抢石头被吴美花捶了两下,又被孟素芬拽了一个跟头,后来我就拽着郑艳英回家了。对上述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郑艳英、张志明、尹桂兰的笔录认可,对吴美花、孟素芬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吴美花打了自己。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均对自己的笔录认可,但均对郑艳英、张志明、尹桂兰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吴美花、孟素芬没有打尹桂兰,故都不负赔偿责任。6、喀喇沁旗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一页、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药清单原件一份、住院收据原件一枚,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吴美花的质证意见为病情证明书中胸部外伤是原告自述的,病历中无记载,,故二被告不承担责任,医嘱中无需营养的记载,病情证明书上无科主任的签字,形式要件不合法,检查费过多,与被告无关,药费非用于治疗胸部外伤,但就此不申请鉴定;被告孟素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美花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吴美花辩称,2014年7月11日,纠纷发生时,尹桂兰抓着我胳膊让我撒开手,我没有碰尹桂兰,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素芬辩称,2014年7月11日,纠纷发生时,我没有接触尹桂兰,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王爷府派出所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2014年7月11日,因吴美花家蔬菜被喷洒农药一事,郑艳英等人与吴美花等人发生了厮打,尹桂兰上前参与撕打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美花怀疑自家蔬菜被他人喷洒农药在当街谩骂,原告儿媳与其对骂并发生撕打,原告尹桂兰上前参与撕打,因此受伤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86.7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美花骂大街引发纠纷,在撕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看见他人打仗前去助阵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孟素芬殴打原告,孟素芬不承担责任。原告年纪已高,不再赔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桂兰医疗费886.77元、护理费101.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1028.01元的60%即616.8元;二、被告孟素芬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赫 来自: